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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4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玉成、董建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成,董建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成,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津,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建秋,女,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保,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是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玉成因与被上诉人董建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7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成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人保保定分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车辆向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董建秋损失应由人保保定分公司赔偿。董建秋的车辆损失未经评估机构评估,损失的合理性未能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董建秋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保定分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董建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维修费5860元、施救费15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次事故财产损失共计211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7日3时许,被告张玉成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载乘张三货,沿京福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因故停车的吴佐中驾驶原告董建秋所有的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号挂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张三货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张玉成因持有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造成本次事故直接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佐中驾驶车辆反光装置不合格,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佐中受雇于原告董建秋,驾驶车辆也属于原告董建秋所有。被告张玉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维修费5860元、施救费153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对车辆损失申请鉴定。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表示可以庭后提交投保单等证据,以证明该司对被告张玉成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义务。庭后,该司提交了投保单等证据的复印件,一审法院组织了质证,原告董建秋无异议,被告张玉成不认可并申请鉴定,被告代理人表示外埠保险公司无法提供原件。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玉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主张按照商业三者险的合同条款约定免赔,因被告张玉成持有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禁止行为,且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被告张玉成持有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与本次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被告张玉成对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申请鉴定,因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不能提供原件,且本案审理的是交通事故侵权纠纷,并非张玉成与人保保定分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纠纷,故一审法院不再组织进行鉴定,张玉成可以另行提起保险合同诉讼。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建秋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张玉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建秋经济损失13412元(21160元减去2000元再乘以70%);三、驳回原告董建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张玉成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人保保定分公司认为上诉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且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该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义务说明义务,依照保险条款有权不赔或少赔。上诉人则认为保险公司没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不认可投保人声明等材料上是上诉人本人签字,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保险单原件并对张玉成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在一、二审中,经法庭提示后,人保保定分公司均不能提交涉案保险材料原件,以致本案争议的重要事实无法通过笔迹鉴定予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院认为,可以认定人保保定分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保险法司法解释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需作出提示后,免责条款生效。因人保保定分公司未履行提示义务,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该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关于车辆维修费的认定问题,各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董建秋提交修理费发票、承修车辆用料结算清单,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车辆维修费58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施救费是否过高的问题,张玉成与人保保定分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施救费存在过高情况,一审法院根据董建秋提供的吊装、拖运、施救费发票,认定施救费为153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张玉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72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723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建秋经济损失13412元(21160元减去2000元再乘以70%);四、驳回上诉人张玉成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被上诉人董建秋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上诉人董建秋负担30元,由上诉人张玉成负担1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应红代理审判员  姚 琦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