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1行审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团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研究院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团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研究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121行审52号申请执行人:团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团风县团风镇得胜大道23号。法定代表人:陈兴旺,局长。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研究院。机构代码:49850034-3。法定代表人:莫炳荣,经理。申请执行人团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于2016年3月30日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团工商处字[2016]3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团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团工商处字[2016]3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受理。行政机关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赵德明审 判 员 童新睿人民陪审员 杨梦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戴梦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