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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1行审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团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研究院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团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研究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121行审52号申请执行人:团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团风县团风镇得胜大道23号。法定代表人:陈兴旺,局长。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研究院。机构代码:49850034-3。法定代表人:莫炳荣,经理。申请执行人团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于2016年3月30日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团工商处字[2016]3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团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团工商处字[2016]3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受理。行政机关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赵德明审 判 员  童新睿人民陪审员  杨梦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戴梦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