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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国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58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强,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中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强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1日中午,被告人王国强在中牟县人文路鲁庙安置区的一饭店内吃饭饮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日16时许,被告人王国强驾车沿中牟县方特欢乐园生活区南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门口南侧时,与小区保安被害人马某发生肇事,造成被害人马某受伤。经认定,被告人王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国强静脉血血醇含量为214.6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王国强与被害人马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国强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王某、贺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国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国强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至11000元,可依法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被告人王国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国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王国强静脉血血醇含量达到214.64mg/100ml,且造成交通事故,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在被告人王国强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之后,公诉机关根据本案事实、综合本案情节提出的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朱海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鑫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