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8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治国、黄瑞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治国,黄瑞娇,唐庆玉,朱建金,佛山市禅城区峡锐机械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8021号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华远东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993402916。负责人:李川,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志、李土金,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治国,男,汉族,1978年3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黄瑞娇,女,汉族,1978年3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唐庆玉,女,汉族,1953年5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朱建金,男,汉族,1948年1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峡锐机械厂,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北大道朝安街南沙工业区**号,注册号440602600024952。经营者:唐庆玉。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治国、黄瑞娇、唐庆玉、朱建金、佛山市禅城区峡锐机械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土金、被告朱治国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治国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82917.74元及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拖欠本金的罚息、应收利息的罚息、复利【依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上浮183.6364%计算(即执行年利率为15.6%)。贷款期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于下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暂计至2017年6月13日,拖欠利息人民币20576.54元、罚息人民币15231.57元、复利人民币908.7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19634.55元】;2、判令被告朱治国向原告清偿本案律师费人民币3200元;3、判令被告黄瑞娇、被告唐庆玉、被告朱建金、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峡锐机械厂对被告朱治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签约情况(一)《固定资产借款合同》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朱治国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佛农商0617固借字2015年第05021号】约定:原告同意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在最高借款本金3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额度内向被告朱治国发放贷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上浮183.6364%计算。贷款期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于下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被告朱治国未清偿到期债务构成违约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二)《分期还款协议》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朱治国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约定贷款本金额度分22期偿还,还款日期从2015年8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三)《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黄瑞娇、被告唐庆玉、被告朱建金、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峡锐机械厂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佛农商0617高保字2015年第05021号】约定:被告黄瑞娇、唐庆玉、朱建金、佛山市禅城区峡锐机械厂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朱治国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放款情况、还款方式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确认2015年5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朱治国发放流动资金贷款30万元,贷款利率为15.6%,贷款期限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0日。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分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三、违约情况现上述贷款已于2017年5月20日到期,但被告朱治国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各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构成违约。截止到2017年6月13日,被告朱治国拖欠本金182917.74元、利息20576.54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2428.2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803.32元、复利908.7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19634.55元。根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等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治国立即清偿贷款本金182917.74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收利息的罚息、拖欠本金的罚息、复利,被告黄瑞娇、被告唐庆玉、被告朱建金、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峡锐机械厂对被告朱治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律师费、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朱治国辩称:欠款是事实。因经营不善导致未按期还款。其余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案涉贷款已于2017年5月20日到期。至2017年7月19日,被告朱治国拖欠本金182917.74元、利息20576.54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6124.83元、应收利息的罚息3219.16元、复利1237.27元。查明二:原告委托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双方约定律师收费方式为风险代理收费,前期律师费为3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需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被告朱治国未按照《分期还款协议》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朱治国未能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治国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的金额,原告主张应收利息的罚息实际即是复利,原告另行计算的名为“复利”部分实为复利的复利,加重了被告的负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复利1237.27元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被告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是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亦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且其主张的律师费未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律师费3200元予以支持。二、保证责任被告黄瑞娇、被告唐庆玉、被告朱建金、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峡锐机械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同意对被告朱治国涉案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朱治国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2017)被告朱治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拖欠本金182917.7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7月19日的利息20576.54元,罚息16124.83元、复利3219.16元,此后的罚息以拖欠的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83.6364%再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次年1月1日起调整,复利以拖欠的利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朱治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200元。三、被告黄瑞娇、唐庆玉、朱建金、佛山市禅城区峡锐机械厂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1元,财产保全费1634元,合计3955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鸿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瑜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