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81民初2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姬司洲与杜华亭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司洲,杜华亭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2483号原告姬司洲。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济南长清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华亭。原告姬司洲诉被告杜华亭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司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被告杜华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司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用车款112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租用原告的车辆在工地运输物品,截止2015年4月19日,欠原告用车款112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示欠据一份。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杜华亭辩称:车辆租赁是在2014年形成的事实,我是在2015年元月份接收,车辆租赁费应由原法人承担,我不应承担租赁费,我与原法人有协议,之前的债务由原法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杜华亭租赁原告姬司洲水泥搅拌罐车两辆运输混凝土。截止2015年4月19日,尚欠原告车辆租赁费112000元,由被告杜华亭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姬司洲用车款壹拾壹万贰仟元整37072119680701****杜华亭2015.4.19”。该欠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支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华亭租赁原告姬司洲车辆运输混凝土,双方之间形成的租赁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在原告履行完运输混凝土义务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车辆租金,拖欠不付,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因此,对原告向被告主张车辆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欠据中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偿还日期,因此,对欠款的计息日应当从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被告杜华亭的辩解意见及提交的国威建材公司股东变更记录及欠条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公司股东变更记录及欠条,仅可证实国威建材公司股东构成情况或杜华亭与案外人藤立国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情况,与本案并无关联,不能对抗本案原告的债权;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杜华亭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上并无案外人的签名,案外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故被告杜华亭应当按照约定的欠款数额向原告履行归还义务,至于其与案外人的纠纷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华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姬司洲车辆租赁费112000元;二、被告杜华亭以112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自2017年5月1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杜华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安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