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2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钟毅与青岛宝克集团有限公司、刘宝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毅,青岛宝克集团有限公司,刘宝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910号原告:钟毅,女,195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琛,山东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宝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8号。法定代表人:刘宝恩。被告:刘宝恩,男,汉族,1957年6月21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钟毅与被告青岛宝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刘宝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宝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刘宝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岛宝克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950500元及至2016年12月7日的利息441104元;2、判令被告青岛宝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本金950500元自2016年12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刘宝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4日,原告借给案外人胡玉静582000元,案外人胡玉静将该款项借给被告青岛宝克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青岛宝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6日签订三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共计1000000元,期限均为2个月;合同约定,如果被告青岛宝克集团有限公司不按时还款,须向原告支付日5‰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付给被告青岛宝克集团有限公司会计徐萍186000元、182500元,共计支付给被告青岛宝克集团有限公司950500元。被告刘宝恩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青岛宝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刘宝恩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青岛宝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若被告青岛宝克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则应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每日5‰的利息;被告刘宝恩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青岛宝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青岛宝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300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青岛宝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若被告青岛宝克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则应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每日5‰的利息;被告刘宝恩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青岛宝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青岛宝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200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青岛宝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若被告青岛宝克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则应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每日5‰的利息;被告刘宝恩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青岛宝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青岛宝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500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案外人胡玉静银行转账582000元,于2014年9月1日向案外人徐萍银行转账186000元,于2014年11月6日向案外人徐萍银行转账182500元。原告于庭审中陈述上述款项系涉案借款,系按被告青岛宝克集团有限公司的指示转入案外人胡玉静、徐萍名下账户,后经结算双方重新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原告于庭审中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均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青岛宝克集团有限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青岛宝克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宝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500元及自2015年1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宝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借款合同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刘宝恩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在上述期间内要求被告刘宝恩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宝恩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宝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宝克集团有限公司、刘宝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宝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毅借款本金9505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950500元自2015年1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钟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青岛宝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审 判 员 刘 琨代理审判员 刘清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所 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