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2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邓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刑初38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1,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雷州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1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7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冯凯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宁宁和人民陪审员吴守文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欣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政文、书记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1在被害人邓某3位于雷州市乌石镇讨东村的住宅后门处,用红砖将被害人邓某3头部、脸部砸伤。经鉴定,邓某3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邓某1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知错,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因被害人邓某3新建在雷州市乌石镇讨东村的房子使用的是该村的自来水,2016年9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1来到被害人邓某3新建房屋后门处,就被害人邓某3的住宅用水问题,与被害人邓某3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双方互相拉扯被周围劝架群众拉开后,被告人邓某1躺到地上。当被害人邓某3欲离开时,被告人邓某1起身拾起一块红砖朝被害人邓某3头上砸去,将被害人邓某3头部、脸部打伤。经雷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邓某3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案发后,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邓某1的亲属向被害人邓某3赔偿了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2017年7月20日,在本院的主持调解及见证下,被告人邓某1的亲属陈某2与被害人邓某3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邓某1的亲属陈某2代被告人邓某1又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邓某3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邓某3的谅解。被害人邓某3书面向本院请求对被告人邓某1予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害人邓某3人口信息全项、接受证据清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收条、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说明、被害人邓某3住院病历;2.证人冯某1、邓某2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3的陈述;4.被告人邓某1的供述及辩解;5.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雷公(司)鉴(法活)字[2016]090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位置方位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7.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材料;8.手术前后的照片。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邓某1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1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1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1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邓某1的亲属陈某2代被告人邓某1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邓某3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被害人邓某3的谅解,且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故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邓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凯捷审 判 员 陈宁宁人民陪审员 吴守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欣附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