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18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刘小兵与北京金鑫永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何永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兵,北京金鑫永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何永林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8209号原告:刘小兵,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张俊娜,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鑫永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庆丰路5号。法定代表人:武瑞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国希,男,1968年7月3日出生,北京金鑫永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技术负责人,住单位宿舍。被告:何永林,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项目负责人,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原告刘小兵诉被告何永林、被告北京金鑫永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永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兵,被告金鑫永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希、被告何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75500元及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75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在被告位于大兴区西红门鸿坤林宇墅41号、42号楼地块提供劳务,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75500元。被告何永林辩称:原告起诉支付劳务费不认可,原告在接工程时候是计件分包,应该叫承包工程款。原告主张的费用数额认可,利息不认可。双方之间签署过约定,不同的工程进度支付不同的工程款,钱款拿到85%之后双方进行结算,我和甲方签完保修合同之后付剩余尾款的95%,还剩余5%的质保金。我们已经支付42万的60%,现在原告主张的是工程款的剩余40%,其中包括质保金。我是项目负责人,应当由我支付。我现在在跟甲方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要帐。被告金鑫永盛公司辩称: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甲方应当也作为本案被告,被告何永林是项目的管理者,跟公司签订了自负盈亏的协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何永林提交《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何永林,承建鸿坤林语墅项目工程,与北京金鑫永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作,北京金鑫永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只负责提供有效的资质和劳务合同备案,备案所需的费用由本人何永林承担。在承建项目工程中,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劳务合同以及员工的劳资纠纷由本人自行解决,与北京金鑫永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关。”金鑫永盛公司对此《承诺书》予以认可。2015年4月20日,刘小兵(乙方)与金鑫永盛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固定期限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甲方招用乙方担任墙地面石材及砖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鸿坤林语墅0705地块,实行计件工资,工作量计算标准为每户墙地面石材及砖钢架焊接及主辅料搬运成品保护,工作量单价为每户叁万伍仟元整,共计12户,安全劳动保护用品由乙方自行购买。同日,何永林(甲方)与刘小兵(乙方)签订《进度款支付约定》作为《劳动合同书》附件,约定甲方每月根据建设单位审批的进度款额,扣除款项税金及材料费后28天内支付乙方核定工程量的60%的工程进度款,通过整体工程四方验收且甲方已同建设单位签订保修合同后28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计件承包额总价的85%,乙方在拿到进度款的85%时,向甲方提供竣工结算书,甲方在审核无误后56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5%在180天满后3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何永林提交的《进度款支付约定》甲方处有何永林签字确认并加盖金鑫永盛公司公章。为完成《劳动合同书》约定计件工程量,刘小兵雇佣瓦工若干进行施工,刘小兵主张其已将雇佣的瓦工工资支付完毕。何永林认可刘小兵分包的工程于2016年6月份完工,何永林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刘小兵分包工程的业主已经入住。何永林称刘小兵的工程款共计为44万元,刘小兵予以认可。何永林已给付刘小兵部分工程款,2016年8月31日,何永林向刘小兵出具瓦工尾款欠条,约定西红门鸿坤42#楼瓦工尾款合计220000元整。经本院释明,刘小兵同意变更原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见被告何永林与原告刘小兵约定按工程量及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刘小兵自行雇佣工人施工、刘小兵自行购买安全劳动保护用品等,据此,本院认为何永林与刘小兵间实质为建筑工程分包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何永林将鸿坤林语墅部分工程分包给刘小兵,属于违法分包,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何永林与刘小兵签订的《进度款支付约定》应属无效合同,故何永林依据《进度款支付约定》主张后续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何永林违法借用金鑫永盛公司的资质承建鸿坤林语墅项目工程并分包给原告工程,何永林与金鑫永盛公司系挂靠关系。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故何永林与金鑫永盛公司应对原告的工程款共同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数额认可,本院不持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当事人约定的保险期限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该约定无效。因《进度款支付约定》违法分包无效且刘小兵分包的工程尚在保修期内,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项在扣除相应质保金后应由何永林、金鑫永盛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工程款数额的5%予以确定质保金数额,关于质保金原、被告双方可待条件生效后另行解决。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何永林认可刘小兵分包的工程于2016年6月份完工且何永林于2016年8月31日向刘小兵出具瓦工尾款欠条,原告主张从2016年9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何永林、被告北京金鑫永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小兵十五万三千五百元及相应利息(以十五万三千五百元为基数,自二零一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一十元,由原告刘小兵负担四百七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何永林、被告北京金鑫永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三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艳飞人民陪审员 朱洪涛人民陪审员 鲁金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