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3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长春市北方航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郝利民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北方航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郝利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北方航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自由大路118号。法定代表人:李嘉华,清算组组长,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东,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利民,男,1968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上诉人长春市北方航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航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利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122民初2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航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122民初202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将其看管的龙府花园1号楼的五套房子(3单元702、5单元701、6单元701、7单元701、702收回),并归还给上诉人;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漏审诉讼请求。郝利民无权处分北航建筑公司的房屋而处分,当然就有义务为上诉人收回房屋。对郝利民是否有义务收回私自出售的房屋,原审法院并未审理。属于漏审。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原审法院漏审了请求郝利民收回房屋的诉求并曲解了返还房屋义务人的概念而适用了《物权法》第34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旨在强调被上诉人有收回私自售卖的房子的义务,被上诉人作为受上诉人委托的房屋看管人,应当对房屋尽到应尽的看管义务,否则有违“权利义务”的一致性,但被上诉人却在未经任何授权的情况下将房屋私自售卖给他人,其无权处分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其作为房屋看管人应该尽到的职责,被上诉人的严重越权行为已严重侵害了作为房屋所有人的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对其未履行看管义务的行为负责,有权基于被上诉人的严重越权行为请求被上诉人履行收回私自售卖的房子的义务,原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三、一审时,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房屋私自处分,对此被上诉人也予以确认,但被上诉人对买受房屋人的情况拒不提供,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仅未尽到看管义务且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郝利民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北航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其看管的龙府花园1号楼的五套房子(3单元702、5单元701、6单元701、7单元701、702)收回,并归还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航建筑公司委托郝利民代为管理、维护位于农安县龙府花园的房屋,在此期间,郝利民用北航建筑公司交付给其的空白房屋买卖合同将其负责看管的北方航空公司所有的农安县龙府花园1号楼3单元702室、5单元701室、6单元701室、7单元701室售于他人。7单元702室现在被他人占用。一审法院认为,权利人可以要求无权占有不动产的人返还原物,因经庭审查明诉争房屋现非由郝利民实际占有,且北方航空公司亦认可占有人另有他人,故北方航空公司要求郝利民其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春市北方航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12元,由原告长春市北方航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郝利民受北航建筑公司的委托管理、维护含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龙府花园房屋,双方均认可本案诉争房屋或售于他人或被他人占用,郝利民并未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因郝利民并未占有诉争房屋,故北航建筑公司要求郝利民收回并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此外,一审法院并未漏审北航建筑公司要求收回房屋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长春市北方航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2.0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北方航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曾范军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皓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