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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罪犯钟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刑初264号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中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辩护人蔡亚琳,中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蔡亚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3月12日上午,被告人钟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银灰色两轮摩托车在中江县城区,乘人不备将李某某停放在中江县凯江镇伍城北路33号门外的一辆蓝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同日上午,被告人钟某某、张某某采取剪锁的方式将代某某停放在中江县凯江镇公园街9号阳光盛源超市南门外非机动车停放点的一辆红色“倍特”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中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154元,“倍特”两轮电动车价值3128元,合计6282元。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之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认赔,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称被告人钟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愿意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已实际赔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上午,被告人钟某某与同伙(绰号“哈儿”在逃)驾驶一辆银灰色两轮摩托车在中江县城区,乘人不备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中江县凯江镇伍城北路33号门外的一辆蓝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同日上午,被告人钟某某及同伙“哈儿”采取剪锁的方式将代某某停放在中江县凯江镇公园街9号阳光盛源超市南门外非机动车停放点的一辆红色“倍特”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中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154元,“倍特”牌途霸两轮电动车价值3128元,合计6282元。经被害人报案,中江县公安局民警通过天网、监控发现被告人钟某某为犯罪嫌疑人,对其实施抓捕,在抓捕现场扣押用于作案的银灰色豪爵牌踏板两轮摩托车,从车内搜出被害人代某某在阳光盛源超市所购放于被盗车上的物品:扎骨1.598KG、玉米0.61KG、双江火腿肠2包(20根)、散泡吧蛋糕系列0.688KG予以扣押并当日发还被害人,另扣押作案中使用过的银灰色豪爵牌踏板两轮摩托车1辆,以及作案工具头盔2顶、口罩2个、撬锁工具一套:改刀5把、内六角8个、剪线钳1把、剪刀1把、扳手3把、三角套筒1把、液压钳1把、撬棍1根、帽子2顶、手套2副。另查明,被告人钟某某的亲属在庭前代为退赔了二被害人的全部财物损失6282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情况说明、刑事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代某某被盗电动车各2辆,于2017年3月12日均向公安机关报案,中江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于10时30分在中江县凯江镇伍城北路进行追捕,其中,戴黑色头盔的被告人钟某某被抓获归案,另一同案犯逃跑。于当日对被告人钟某某决定刑事拘留,于4月17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钟某某1974年2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身份证号码510623197402160437。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四川省中江县凯江镇公园街9号阳光盛源超市外非机动车临时停车点有多辆电瓶车停放,在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与一辆红色“宝雅牌”三轮电动车之间约一米距离的位置发现一节被剪断的金属锁杆。将金属锁杆提取,现场留有被剪断的车锁。3、中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的“倍特”两轮电动车价值3154元,“金彭”三轮电动车价值3128元。4、被害人代某某陈述、购车发票(收据)、阳光盛源超市的购物发票、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代某某于2017年3月12日上午骑倍特电动车到公园广场的阳光盛源超市买东西,10时20分阳光盛源超市所购物放在被盗的两轮电动车上,所购物品的种类、数量与公安机关所抓获的被告人钟某某的作案工具踏板摩托车上搜查出的物品种类、数量相吻合。被害人代某某于2016年3月份买的倍特两轮电动车,价格3800元,其电瓶车尾箱里装有扎骨、玉米、蛋糕、火腿肠等,小票在其身上。经辨认,其停放在阳光盛源超市楼下的电动车是一名戴红色头盔、身穿黑色雨衣,骑着银色踏板摩托车,另一名戴黑色头盔、身穿蓝色雨衣背有反光条,头戴黑色头盔的男子撬锁盗窃。5、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购车发票(收据)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于2017年3月12日9时20多分,我将电动车放在中江县凯江镇伍城北路33号门口之后到旁边的一家店里修手机,过了7、8分钟,出来骑车就不见了,被盗车是2015年在回龙镇买的“金彭”电动三轮车,买成价5100元。6、现场勘验笔录、李某甲辨认笔录证实,现场位于中江县凯江镇伍城北路33号,现场多为商户,人员密集、东临八方通讯,被盗电瓶三轮车停放于距离街沿50米处。民警通过天网星源路口卡点发现2017年3月12日9时31分25秒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驶入案发位置停后离开,9时32分10秒被一辆银色踏板摩托头戴头盔的两名嫌疑人盗走。经李某甲辨认蓝色电动三轮车是儿子李某某的三轮电动车。7、证人倪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3月12日11时30分,我在凯江镇荷花南街6号附3号的铺子打工,看见两个男子骑了一辆银色踏板摩托车行驶到我的店铺门口的街面上,后面有一辆警车在追他们,因街很堵,摩托车被逼停下来,见警察从警车上下来,扑向那辆摩托车,将摩托车扑倒后,车上的两名男子就开始逃跑,其中一名男子的头盔落在地上,钻进荷花南街的巷子里,警察也追进去,将其中一名男子按在地上,那个男子在地上挣扎,从身上掉下一个尖的撬锁工具、一个套筒扳手,后将男子铐起带走了。两个男子都戴有头盔,一个红色、一个黑色,都戴了口罩、穿了雨衣;从银色摩托车上落下来有两个白色塑料袋,里面有肉、菜。8、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7年3月12日11时许,我在中江县凯江镇荷花南街6号附3号的铺子打工,当时听到“砰”地一声响,我就出来看见一辆银色踏板摩托车倒在地上,看见两个男子骑了一辆银色两轮摩托车行驶到我打工的店铺门口的街面上,有两个男子穿着黑衣服、戴有头盔、口罩,从店铺跑过去,同时在扔头盔和口罩,后面有警察在追他们,追到其中一个人,将其按在地上,那个男子在地上挣扎,从衣服口袋里掉下一个尖的铁制工具、一个套筒扳手,后将男子铐起带走了。从银色摩托车上落下来有两个白色塑料袋,里面有肉、菜一类的东西。9、证人林某某的出庭证言及视频资料证实,2017年3月12日上午10时30分,我所接110指挥中心报警称有人在盛源广场盗窃电瓶车,我们通过调取天网、监控发现盗车的二个人是穿着雨衣、戴着头盔,就开警车在街上巡逻,当到县医院门口就发现有一个人骑的车颜色、衣着与监控的衣着、车颜色相似,也看见那男子神色不正常,遂开车追撵,后来了一个穿雨衣、戴头盔的男子跳上那辆摩托车往伍城北路方向跑,当跑到综合市场门口追上用警车逼倒摩托车,我们下警车追撵,跑掉一个,抓住一个,就是本案的钟某某。10、证人张某某的出庭证言证实,我是中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辅警,2017年3月12日上午10时30分,我所接110指挥中心报警称有人在阳光盛源广场盗窃电瓶车,我与林某某通过调取天网、监控发现盗车的二个人是穿着雨衣、戴着头盔,就开警车在街上巡逻,当到县医院门口就发现有一个人骑的车颜色、衣着与监控的衣着、车颜色相似,也看见那男子神色不正常,遂开车追撵,后来了一个穿雨衣、戴头盔的男子跳上那辆摩托车往伍城北路方向跑,当跑到综合市场门口追上用警车逼倒摩托车,我们下警车追撵,跑掉一个,抓住一个,我就将钟某某带回派出所,林某某就去勘查现场。11、被告人钟某某的审查起诉、当庭供述证实,我和“哈儿”2017年3月12日那天,一起到中江县凯江镇伍城北路盗窃一辆三轮车,后又在公园广场的阳光盛源超市外盗窃一辆两轮电瓶车。当我们在中江县人民医院门口时就被警察发现,追到凯江镇伍城北路的综合市场门口抓住我的。1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害人代某某在阳光盛源超市所购的物品:扎骨1.598KG、玉米0.61KG、双江火腿肠2包(20根)、散泡吧蛋糕系列0.688KG予以扣押,另扣押使用过的银灰色豪爵牌踏板两轮摩托车1辆及随车内的作案工具头盔2顶、口罩2个,撬锁工具一套:改刀5把、内六角8个、剪线钳1把、剪刀1把、扳手3把、三角套筒1把、液压钳1把、撬棍1根、帽子2顶、手套2副。13、发还部分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作案车上的扎骨1.598KG、玉米0.61KG、双江火腿肠2包(20根)、散泡吧蛋糕系列0.688KG发还被害人代某某。14、领条2张证实,被告人钟某某的亲属于2017年7月27日退赔被害人代某某、李某某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628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起诉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悔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的亲属在审理中代为积极退赔被害人的财物损失,被告人钟某某表示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保证金一千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节对其予以量刑。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对其他扣押财物依法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未移送的头盔2顶、口罩2个,以及撬锁工具一套:改刀5把、内六角8个、剪线钳1把、剪刀1把、扳手3把、三角套筒1把、液压钳1把、撬棍1根、帽子2顶、手套2副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中江县公安局负责处理;扣押的银灰色踏板两轮摩托车1辆由扣押机关中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扣押机关于收到本院发出执行通知后30内处理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蔡荣辉人民陪审员  熊昌涛人民陪审员  夏时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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