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民初3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亚军诉王文亮出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亚军,吉林文史出版社有限公司,王文亮
案由
出版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3628号原告:杨亚军,男,汉族,1981年9月22日出生,住榆树市弓棚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文史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孙建军,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琦,职员。被告:王文亮,男,回族,1981年9月23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杨亚军与被告吉林文史出版社有限公司(简称文史出版社)、王文亮出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亚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吉林文史出版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荣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亮返还原告手稿两份和一张有原告女儿照片的内存卡;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文亮返还原告给付的印刷、制版费两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吉林文史出版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吉林文史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出版作品名称为“醒梦”的诗集,并给原告申请书号,原告按约定将一万元人民币给付被告吉林文史出版社有限公司。原告又将二万元给付被告王文亮(系吉林文史出版社有限公司员工,负责办理原告“醒梦”诗集出版的编辑),并将原手稿两份和一张有原告女儿照片的内存卡给付被告王文亮,被告王文亮让原告等“醒梦”诗集制作出样本书的消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12月20日前履行的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在2015年3月30日前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出版“醒梦”诗集。王文亮也没有提供行“醒梦”诗集的样本书。经过多次催促,被告王文亮在2015年6月才给原告拿回一本“醒梦”诗集的样本书,当原告让被告印刷“醒梦”的诗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并编造各种谎言说已经出版正在销售的假话,原告了解到被告并没有为其出版印刷“醒梦”的诗集后,向王文亮主张返还2万元印刷费用,被告王文亮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吉林文史出版社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王文亮的行为与我单位无关。王文亮已辞职,辞职前的工作由其本人负责。被告王文亮未做出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亚军为出版“醒梦”诗集,于2014年12月11日与被告吉林文史出版社有限公司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约定杨亚军应于2014年12月20日前将“醒梦”作品的誊清稿及电子文件交付文史出版社,文史出版社应于2015年3月30日前出版上述作品,同日杨亚军向文史出版社缴纳了10000元书号管理费。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17日被告王文亮分二次收取了杨亚军各10000元共计20000元制版费,吉林文史出版社有限公司未收到杨亚军交付的上述20000元制版费用。现文史出版社已将该书号交给杨亚军,杨亚军自行制版、印刷了该诗集。另查,被告王文亮系文史出版社责任编辑,负责该诗集出版工作,王文亮在2016年1月15日辞去了吉林文史出版社有限公司编辑工作。本院认为,原告杨亚军与被告吉林文史出版社有限公司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向交付20000元制版费用,吉林文史出版社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出版工作属于违约,应将收取的20000元制版费返还原告杨亚军。关于利息,应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文亮返还原告手稿两份和一张有原告女儿照片的内存卡”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文史出版社“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王文亮的行为与我单位无关。王文亮已辞职,辞职前的工作由其本人负责”的抗辩意见,被告王文亮作为吉林文史出版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以文史出版社编辑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文史出版社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文史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亚军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驳回原告杨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安公费560元,由被告吉林文史出版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人民陪审员 纪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