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刑更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子兵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子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刑更196号罪犯张子兵,男,生于1989年4月21日,回族,宁夏吴忠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吴忠监狱四监区服刑。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吴利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张子兵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2014年10月15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7年7月1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自觉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各课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5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得减刑分91分。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试行)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减刑分折算积分2184分,行政奖励折算积分396分,合计折算积分2580分。本院认为,罪犯张子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子兵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立文审判员 陈 军审判员 王文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