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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2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徐有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有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刑初187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有树,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文盲,家住江西省乐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6月21日被云霄县公安局从福建省龙岩监狱押回再审。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有树被控盗窃一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0日以云检诉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伟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有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19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徐有树伙同程某(另案被告人,已判刑),在诏安县南诏镇人民武装部门口,盗走方某停放在那里的闽E×××××黑色男式太子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放置在云霄县旧下坂大桥下。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缴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95元。二、2015年3月20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徐有树伙同程某,在云霄县云陵镇江滨路“江滨学府”对面,盗走黄某停放在那里的闽E×××××银灰色女式五羊本田摩托车。后以人民币2400元销赃给他人,徐有树分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程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5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有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行驶证复印件、云霄县公安局出具关于的徐有树的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表、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2015)寻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5)云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领条,被害人方某、黄某的陈述,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及照片、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云价认(2015)第1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意见书、同案人程某的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有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两次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二辆,共计价值人民币80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徐有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又具有其他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徐有树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徐有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有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徐有树退赔被害人黄丽香经济损失人民币580元。三、责令被告人徐有树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秋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学良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