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胜利与刘新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利,刘新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1829号原告:刘胜利,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霞,宁阳东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新良(曾用名刘峰),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兴军,宁阳乡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大娜,宁阳乡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原告刘胜利与被告刘新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霞、被告刘新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为: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12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鸡饲料,2012年1月21日经我们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支付,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刘新良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款项除一张欠条外,无其他相应事实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欠款事实确实存在。通过对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分析说明,不存在真实有效的欠款关系。欠条的法定诉讼时效只有2年,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欠款人出具欠条的次日起算,原告起诉已严重超出诉讼时效,原告亦未提交曾向被告索要欠款的直接证据,原告已完全丧失胜诉权。综上,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胜利主张自2011年12月起多次向被告刘新良供应鸡饲料,2012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饲料款15500元未还,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据原件一份,内容为:今欠现金壹万伍仟伍佰元整¥15500元刘峰2012年1月21号。被告对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款已超出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未就欠款的还款期限和利息进行约定,并陈述了历年来向被告催要欠款的情况。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胜利主张被告刘新良欠其饲料款15500元未还,除本人陈述外,提供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明,被告对该欠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因欠原告货款所形成的债务,被告依法负有清偿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被告关于本案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新良偿付原告刘胜利饲料款15500元,支付利息(本金15500元自2017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计94元,由被告刘新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光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月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