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与顾明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顾明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李朝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169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9019512765。负责人姜晓香,系该公司负责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然,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明亚,男,1984年4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水城县人,无业,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9号贵阳医学院科技楼(京玖大厦)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MA6DK6JL89。负责人孟曦,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乔连东,男,1971年9月1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理赔部部门经理,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第三人李朝辉,男,1969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诉��告顾明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贵州分公司”)、第三人李朝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然、被告顾明亚、被告永诚贵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乔连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朝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62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9日,被告顾明亚驾驶渝G×××××号车辆沿发耳火车站方向行驶,行至二级公路3km+400m处时,与第三人李朝辉驾驶的川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520221132016019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明亚承担全责。川A×××××号车辆在六盘水通源美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修理费66147元,其中62900元与本次事故有关。因川A×××××号车辆在原告处购买了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2日,第三人李朝辉向原告出具了索赔转让书,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向第三人支付了费用62900元。被告顾明亚系渝G×××××号车辆驾驶员,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渝G×××××号车辆肇事时在被告永诚贵州分公司购买了保险,根据法律和相关规定,永诚贵州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拒绝赔偿川A×××××号车辆损失,故原告根据索赔转让书和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被告顾明亚辩称:其驾驶的川A×××××号车辆已经在被告永诚贵州分公司买了交强险,所以应当由永诚贵州分公司进行赔付。被告���诚贵州分公司辩称:2017年3月21日,我公司已经按照交强险的相关责任履行了相关赔付义务,向被保险人管庆贵赔付了7080.49元,其中赔付了财产损失费2000元、医疗费2530.49元、死亡伤残费用2550元。本院向第三人李朝辉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第三人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被告顾明亚驾驶渝G×××××号小型轿车由发耳垭口方向发耳火车站方向行驶,16时30分,该车行驶至发耳二级公路3km+400m(小地名:发耳加油站)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致使所驾车辆正前部与对向由第三人李朝辉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左前部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作出了第5202213201601930号道路交通��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明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被告顾明亚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第三人李朝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李朝辉驾驶的川A×××××号车辆被送到六盘水通源美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及材料费66147元。原告人保成都分公司于2016年11月6日对川A×××××号车辆进行定损,定损合计金额为62900元(其中换件项目共77项,金额53590元;修理费金额8000元;辅料费金额1310元)。2017年2月9日,第三人李朝辉向原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该书内容为“川A×××××号车辆于2016年9月29日发生事故。立书人已收到你公司赔款金额陆万贰仟玖佰元。立书人同意将已取得赔偿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包括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直接向责任对方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你公司,并授权你公司得以立书人名义或你公司名义向责任方顾明亚渝G×××××追偿。本人郑重承诺尚未得到上述责任对方或其他相关人员给予的62900元赔偿;没有放弃向责任方索赔的任何权利。”第三人李朝辉在该转让书权利转让人处签名捺印。另外,川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第三人李朝辉,该车在原告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了车损险,保额为62937.60元,被保险人为李朝辉,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2日24时止。渝G×××××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何志军,该车在被告永诚贵州分公司投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管庆贵,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3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道��交通事故认定书、增值税发票、结算单、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第三人李朝辉身份证、第三人李朝辉行驶证、第三人李朝辉驾驶证、被告顾明亚身份证、被告顾明亚驾驶证、何志军行驶证、被告永诚贵州分公司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及负责人身份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人李朝辉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顾明亚驾驶的在被告永诚贵州分公司投保的渝G×××××号小型轿车与第三人李朝辉驾驶的在原告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的川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顾明亚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已向被保险人即第三人李朝辉赔付车损62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人保成都分公司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虽然本案中,被告永诚贵州分公司提出其已按照交强险的相关责任履行了相关赔付义务,向被保险人管庆贵赔付了7080.49元(其中含赔付的财产损失费2000元)及要求原告出示定损清单的辩称,但依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足以证明了川A×××××号小型轿车定损金额为62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鉴于国家设立交强险��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者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故对被告永诚贵州分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永诚贵州分公司仍然要在其承保的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62900元的赔付责任。至于被告永诚贵州分公司称其已向被保险人管庆贵赔付了财产损失费2000元,被告永诚贵州分公司可另行向被保险人管庆贵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6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6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