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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2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非金属矿工业进出口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非金属矿工业进出口公司,姚仿勤,中国中材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3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非金属矿工业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73号37号楼1308号。法定代表人:李华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姚仿勤,女,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非金属矿工业进出口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中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73号A座13层。法定代表人:韩瑞明,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中国非金属矿工业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姚仿勤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中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2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我方与姚仿勤之间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二审判决认定,我方接收姚仿勤的人事档案,为户口迁移提供便利,开具收入证明,缴纳社会保险,发放企业补助等均是行使劳动管理权的体现,也是在履行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义务。我方认为,这一认定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诉讼中,我方提交了原法定代表人毛履平的证人证言,根据该证言可知,为解决姚仿勤与其丈夫章少华两地分居,同时也是应国有企业领导干部亲属回避的要求,我方按照上级主管单位的安排,被动接收了当时在地勘院任职的姚仿勤的社保和档案关系,双方之间仅仅是社会保险的挂靠和存档关系。因我方由于历史问题早就是名义存在实际不运营的单位,不可能招聘姚仿勤进我方工作并提供劳动。一审时我方申请法院对毛履平调查取证,但未予准许,导致一审判决的认定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二)姚仿勤未曾向我方提供过劳动,我方无需向其支付工资,更无需支付生活费。一、二审判决认定,2000年5月9日至2001年12月18日期间姚仿勤为我方提供了劳动,并据此应当向其支付工资。对此,我方认为,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我方无需支付工资。一、二审诉讼中,姚仿勤提交的有关其提供劳动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并无原件核对,根本无从确认其真实性。姚仿勤在其所述的参与压力机进口事宜期间,其与厦门艾思欧公司的总经理章少华系夫妻关系,即使其参与了相关事务性工作,也是基于其与章少华的特殊关系而提供的帮助,而非在履行劳动义务。另,一审法院询问了厦门艾思欧公司当时的副总经理张大同,其述称,自己不负责进口设备的具体事宜,也不清楚姚仿勤代表谁,故张大同的陈述无法证明姚仿勤是在代表我方从事相关工作,也无法证明姚仿勤为我方提供了劳动。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姚仿勤也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我方无需支付工资,更无需支付生活费。一审判决仅对姚仿勤的证人调查取证,而对我方的取证申请却未获准许。综上所述,我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2000年5月经过正式的审批程序和组织程序,姚仿勤由地勘院调入中非公司,中非公司接收了姚仿勤的人事档案,姚仿勤成为中非公司的员工。中非公司也一直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为姚仿勤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同时,中非公司还不定期地向姚仿勤发放企业补助。姚仿勤与中非公司之间自2000年5月9日起形成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审法院对于姚仿勤要求确认自2009年5月9日起其与中非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认定2000年5月9日至2001年12月18日期间姚仿勤在中非公司从事了进出口业务,中非公司应向姚仿勤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认定事实并无不当。2001年12月19日至12月31日以及2002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11日期间,中非公司与姚仿勤的劳动关系存续,姚仿勤未在岗工作,二审法院判决中非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姚仿勤支付上述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中非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中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非金属矿工业进出口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春梅审判员  肖 菲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常雨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