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4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蒋继承与张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继承,张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704民初730号 原告:蒋继承,男,生于1956年5月26日,住梓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耳,男,生于1979年9月8日,住绵阳市游仙区。 原告蒋继承诉被告张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继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耳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已逾期仍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继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35000元,并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支付期限: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因诉讼支出的必要开支。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2日,被告张耳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上载明“今欠到蒋继承兰州人工款35000元,欠款人:张耳”。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现原告依法起诉来院,请支持诉请。 被告张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张耳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蒋继成兰州人工款35000元,总共七人。” 另案起诉被告张耳的薛元富、蒋洪成、罗昌甫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2013年7月22日张耳出具的欠条上的蒋继成与蒋继承是同一个人,我们一起在兰州做活路的工友中也没有另外一个叫蒋继成的。 本院认为,欠条中虽然载明的权利人是“蒋继成”,与原告姓名蒋继承有一字之差,但只是音同字不同,原告又持有该欠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可以认定原告是该欠条的权利人。被告张耳应向原告支付欠条中载明的报酬35000元。 原告主张的除诉讼费为的其他开支,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蒋继承支付报酬35000元以及及相应利息(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蒋继承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670元,被告张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应强 审判员 贾武君 审判员 朱 燕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维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