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唐明兴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兴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刑初52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明兴,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苗族,无业,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3月1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7]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明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凝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明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唐明兴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王某3、王某1沿花溪区田园路往青岩方向行驶,行驶至花溪区田园南路溪南中学路段时与中间隔离花坛道牙发生碰撞,致摩托车侧翻,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唐明兴及摩托车上乘客王某3、王某1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唐明兴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27.9mg/100ml。另查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唐明兴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贵阳市花溪区燕楼乡旧盘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唐明兴与王某1达成协议:被告人唐明兴向王某1支付7000元医疗费、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明兴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车辆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现场勘察图、交通事故现场图;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提取静脉血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花溪区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协议书;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唐明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明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被告人唐明兴及摩托车上乘客王某3、王某1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唐明兴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9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唐明兴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王某1进行赔偿,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明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湘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诗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