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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1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祁阳县启发纸箱包装厂与被告张爱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阳县启发纸箱包装厂,张爱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民初1327号原告:祁阳县启发纸箱包装厂,住所地祁阳县。法定代表人:肖启芳。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小龙,湖南齐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平,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祁阳县人,住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国,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阳县启发纸箱包装厂(以下简称启发包装厂)与被告张爱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发包装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龙,被告张爱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启发包装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爱平自2015年8月份到原告单位做点工,工作时间由其自行安排,不受原告约束,一个月多则十天,少则三、五天,双方既不是典型的劳动关系,也不是非全日制的劳动关系。张爱平辩称:被告张爱平与原告启发包装厂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有异议,认为双方不是劳动关系。经查该案经仲裁裁决是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四证人证言,被告认为在厂方上班不是来去自由,而是听从厂方安排。经查,该组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仲裁笔录,原告认为双方不是劳动关系。经查,仲裁时开庭笔录是实,应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及其发票与本案无关。该证据确实与本案无关,不作证据采信。依据本院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爱平自2015年8月份到原告单位从事纸盒子纸板印刷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4月16日14时左右被告张爱平在裁剪包装箱纸板时,发生事故而受伤。被告受伤后申请县仲裁委仲裁。县仲裁委仲裁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张爱平在原告单位从事包装盒纸板裁剪工作是实,虽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同时,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再次,原告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系临时工,上班来去自由,不受厂方约束,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同时原告也未提供支付被告临时工工资等相关证据,该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阳县启发纸箱包装厂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元,由原告祁阳县启发纸箱包装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克西人民陪审员  唐东生人民陪审员  石端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桂冠宇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