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24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韩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韩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4民初730号原告:刘某,女,1985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月,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男,1984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红,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霞,女,196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系被告韩某之母。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月、被告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红、张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儿韩嘉淇变更为由原告抚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海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女儿韩嘉淇、韩嘉妮均由被告抚养,但被告常年在山西省××一私人医院上班,根本无法照顾小孩,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的父母生活。被告的父母年纪较大,且农务繁忙,无暇顾及小孩的具体生活���孩子长期在爷爷家也无法体会家庭温暖和关爱。现孩子已经年满9周岁,因被告父母文化程度都不高,无法给孩子在学习上提供指导和帮助,孩子的成绩始终较差。更重要的是,由于亲生父母不在身边,孩子的老师多次反映孩子的性格孤僻,严重缺乏安全感。现在孩子正处于一个探索世界和认知世界的年龄段,给予孩子关爱和正确世界观、价值观、人生观的指导十分重要,但目前的生活和学习环境都明显对孩子的身心健康发展都十分不利。原告现在北台村卫生室上班,有稳定收入,且作为已年满九周岁的孩子,她自己也自愿要求随原告生活。在抚养权变更后,原告愿意全心全意的照顾小孩,给予小孩全面的爱和稳定的生活。如果被告愿意,也可事先征得原告的同意后,在周末或者寒暑假等不影响孩子学习的情况下探望小孩,以让小孩身心健康的成长。为使孩子韩嘉���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和良好的教育环境,为了孩子能身体和心理平衡健康成长,特请求变更女儿韩嘉淇由原告抚养。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某辩称,不同意变更女儿韩嘉淇的抚养权。1、被告有能力抚养孩子健康成长。被告自身从事医务工作,收入稳定,家境宽裕。父母身体健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家风端正传统,自小将两个孙女带大,全家人感情深厚,足以培养教育孩子健康成长。为使孩子接受更好的教育,全家搬至海兴县城居住,韩嘉淇就读于滨海小学。2、原告频繁打扰,给孩子带来恶劣影响。双方协议离婚时,原告没有选择抚养孩子,不到半年时间,原告频繁打扰孩子,多次将孩子从学校接走,用奇装异服、吃喝玩乐、手机上网等方式,使孩子受到不良诱惑,养成不良习惯。自5月31日原告接走孩子后,再也没有返校,没有���加期末考试,学校老师电话催促,原告也没有给出合理解释。原告以牺牲孩子受教育的权利为代价,要挟被告交出抚养权,是极不负责任的做法。3、双方离婚原因是原告的过错造成。双方协议离婚系自愿签订,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得随意变更。原告在极短的时间内违反离婚协议的约定,随意将女儿韩嘉淇带走。无论从离婚协议约定来讲,还是原告的人品来考虑,被告均不答应变更女儿的抚养权。4、原告将韩嘉淇带走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小女儿韩嘉妮。两个孩子相差3周岁,姐妹感情极深,平时形影不离。由于想念姐姐,原本活泼开朗的韩嘉妮非常敏感,经常长时间不说话,家人为韩嘉妮的状况担忧。总之,为避免给孩子造成伤害,不能把孩子当做家长的附属品和解决矛盾的工具,成为牺牲品。希望原告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多替孩子着想,克制自己的行为��保持原有的抚养方式,给孩子一个平静稳定的生活环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年××月初八结婚。大女儿韩嘉淇2008年11月1日出生,现就读于海兴县滨海小学二年级;二女儿韩嘉妮2012年2月12日出生,现在海兴县城上幼儿园。2016年12月2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海兴县民政局登记协议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约定:“女孩韩嘉淇10岁,女孩韩嘉妮5岁,两个孩子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自己承担”。原、被告协议离婚后,韩嘉淇、韩嘉妮均随被告的父母生活。祖父现年62岁,祖母现年58岁,均初中文化程度,身体健康。被告韩某在山西省从事医务工作,每月回家大约一到二次。2017年5月31日,原告将大女儿韩嘉淇接走,现跟随原告在一起。原告刘某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手机视频和女儿韩嘉淇亲书意见,用以证明女���韩嘉淇要求跟随原告刘某生活的个人意愿。2、海兴县张会亭乡北台村民委员会证明、海兴县张会亭乡北台医疗所证明及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刘某的工作和收入情况。3、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会亭信用社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显示2017年7月21日前,卡号62×××52账户余额11043.83元;2012年8月31日刘某10000元整存整取定期存折;证明原告刘某的积蓄状况。4、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刘某在海兴县城居住的事实。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书、手机视频资料和韩嘉淇书证、工作和工资情况证明、银行对账单和存折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协议离婚,但双方与所生女儿韩嘉淇的亲子关系是血亲关系,不因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除。原告刘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直接抚养女儿韩嘉淇是其母性的全然表现。汉语词典中对母性的解释:“母亲爱护子女的本能”。这既是一种本能,也是母亲的天性。原告提供的工作和工资证明、存款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足以保证今后女儿韩嘉淇随其生活和学习的需求保障。被告韩某长期在外地工作,回家照顾孩子的时间较少,孩子多数时间由祖父母陪伴和照顾,祖父母现年事已高,虽有一定的文化基础,身体健康,但在辅导教育孩子问题上,逐渐显露出社会发展和孩子需求等方面带来的困扰。原告刘某要求抚养女儿韩嘉淇,可使女儿直接接受母爱,有利于孩子的学习和生活。综上所述,原告刘某的要求变更女儿韩嘉淇抚养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为了女儿身心健康成长,同意被告韩某在周末或者寒、暑假期间探望孩子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和客观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4)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将对女儿韩嘉淇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刘某享有,韩嘉淇的全部抚养费由原告刘某自行承担;2、被告韩某在每周六、日,享有对女儿韩嘉淇探望的权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