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8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何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刑初34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曾用名吴某,男,1984年8月7日出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2015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未检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业宏、代理检察员仇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乘坐“阿弟”(另案处理)驾驶的一辆两轮男装摩托车兜风,行至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三和路上泽村公交站人行道时,二人看到被害人周某(未成年人)边走边玩手机,于是商量将其手机抢走。后由何某下车趁周某不备夺走其VIVO牌X9手机(机身码:862976033683523)。得手后,何某即坐上“阿弟”的摩托车迅速逃离现场,后何某将手机带至东莞市虎门镇新联村综合市场兴域电讯商店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赃给商店老板苏某。破案后,公安人员从苏某处扣押到涉案手机,并将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周某。经鉴定,被抢的VIVO牌X9手机价值人民币248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判处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苏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关燕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红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