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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1民初2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新疆金桥弘安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艾子波、艾久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金桥弘安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艾子波,艾久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2782号原告:新疆金桥弘安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大西渠镇玉堂村(乌伊西路糖厂对面)。法定代表人:王清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国,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艾子波,男,汉族,1979年2月6日出生,现住四川省开江县。被告:艾久忠,男,汉族,约60岁,现住四川省开江县,系被告艾子波的父亲。原告新疆金桥弘安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艾子波、艾久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金桥弘安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任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子波、艾久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1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艾子波签订塔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艾子波从原告处购买塔机一台,单价24万元,预付定金2万元。2011年9月4日原告将塔机交付被告艾子波,截止2012年5月22日,被告艾子波先后付款14万元,剩余10万被告艾久忠以欠款人名义出具书面还款计划,承诺欠款10万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月1.5%计息,于2012年6月20日付清。还款计划出具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塔机款7万元、利息2万元,剩余3万元塔机款拖欠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支付塔机款30000元;2、二被告承担利息损失322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艾子波、艾久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购销合同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拟证实被告艾子波与原告签订了购买塔机的合同,后来实际付款人是艾子波的父亲艾久忠,还款计划书也是艾子波的父亲给原告出具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收款收据一份、结算单一份、光碟一份,拟证实2013年6月3日被告艾久忠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偿还过购机款及利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8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艾子波签订塔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艾子波从原告处购买4708型塔机一台,单价240000元,提货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定货时乙方付定金20000元,提货时付120000元,剩余货款于2011年9月30日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清则属违约,违约责任为乙方在设备款未付清之前设备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停止并收回设备,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承担140000元的违约金,以上两点违约金合并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塔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艾子波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40000元。余款100000元,被告艾久忠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还款计划,购新疆弘安金桥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塔吊壹台,欠款壹拾万元正,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息,按1.5%(壹分伍计息),还款日期在2012年6月20日付清款,2012年5月22号,欠款人,艾久忠”。被告艾久忠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后,陆续向原告分批支付了部分欠款,其偿还的欠款及利息计算如下:2012年11月3日被告还款20000元,欠款为8万元×1.5%月利率×12个月(从2012年11月4日-2013年11月4日),利息合计为14400元;2013年11月30日被告还款30000元,欠款为5万元×1.5%月利率×半个月(从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18日),利息合计为375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还款20000元,欠款为3万元×1.5%月利率×40个月(从2013年12月19日-2017年4月18日),利息合计为18000元。上述利息共计为52275元(19500元+14400元+375元+18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偿还利息2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2275元(52275元-20000元)。被告未偿还的货款为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30000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22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艾子波、艾久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子波、艾久忠支付原告新疆金桥弘安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二、被告艾子波、艾久忠支付原告新疆金桥弘安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利息32275元。以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新疆金桥弘安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12元,由被告艾子波、艾久忠承担688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吴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春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