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安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男,回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6年4月14日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3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安某在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关家村佳木斯大米专卖店门前,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门前的红黑相间的格林豪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当天11时40分许,在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关家村济华医院门前,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门前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2017年6月9日,被告人安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安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还具有有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缴纳罚金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内三角一个、3/8型扳手一把、剪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安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元,上述款项均已扣押在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莉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