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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长江、李超佑等与李福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江,李超佑,李忠新,史经春,陈延栋,史训志,史训全,陈德兵,李超修,史小刚,史训平,李超恒,陈长胜,陈德祥,李福勇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775号原告:陈长江,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原告:李超佑,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原告:李忠新,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原告:史经春,男,195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原告:陈延栋,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原告:史训志,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原告:史训全,男,195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原告:陈德兵,男,194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原告:李超修,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原告:史小刚,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原告:史训平,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原告:李超恒,男,195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原告:陈长胜,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原告:陈德祥,男,196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诉讼代表人:史训全,男,195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诉讼代表人:李超恒,男,195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福勇,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忠旗,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陈长江、李超佑、李忠新、史经春、陈延栋、史训志、史训全、陈德兵、李超修、史小刚、史训平、李超恒、陈长胜、陈德祥与被告李福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胜、原告诉讼代表人史训全、李超恒、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李福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忠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江等14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原告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并恢复原状;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土地租金6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6月12日,原告及其他村民与被告签订《退耕还林承包合同》,将本村与邹乡林点交界至公路两旁部分田地共计94亩承包给被告,由被告退耕还林栽树,承包期为8年。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村民委员会、镇政府协商解决此事,但均未得到合理解决。目前田地被告一直占有不愿意退回村民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退耕还林承包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03年6月12日),证明合同约定时间为8年,合同已到期;3.退耕还林补充意见(签订时间为2005年6月30日);4.林木照片7张,证明林木可以砍伐。被告李福勇辩称:1.原告14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是在村委会的指导下,响应政府号召并经全体村民同意承包了本村的荒山、荒地实施“退耕还林”。承包的土地属于村民组所有并且闲置的土地,不属于原告14人所承包经营的土地,原告14人的起诉实际上是行使本村民组的集体权力,应该召开村民组会议,并且由本村民组主张权利。原告14人以个人名义来行使村民组的集体权力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应该对所承包的土地享有继续承包的权利。被告所承包的土地合同虽然到期,但还在持续履行,依据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被告对承包的土地承包期限可以延长至七十年;3.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每年按时给付土地承包费,双方无任何争议,不存在拖欠承包费的问题。为支持答辩意见,被告李福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马畈镇汪乡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是通过村民大会同意才承包的土地;2.2006年-2015年上缴的承包费用及村民领款的凭据;3.汪乡村孟洼村民组现有户数人数统计表,证明有多数村民没有参加本次诉讼;4.李福成等12名村民证言,证明他们对原告起诉的事情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2日,汪乡村孟洼队全体村民(甲方)与本案被告李福勇(乙方)签订《退耕还林承包合同书》,见证方为马畈镇汪乡村民委员会。合同约定根据国家退耕还林政策,汪乡村孟洼村民组全体村民经过反复研究讨论,将本队与邹乡林点交界至公路两旁部分田地计94亩(按验收面积为计算亩数)全部承包给本队村民李福勇,由李福勇进行退耕还林栽树,合同期为8年。合同乙方(李福勇)自己栽树、自己管理、自己经营、自己筹备资金,林木全权属乙方自己。乙方的义务是承包后每年承担全队的国家税费和一事一议每年每人15元的积累工和义务工款,其余的收费由甲方自己承担,乙方负担的费用必须按期按时交村室。2005年起,因农村现行政策变化,国家取消农业税,承包人不需要再上缴税费,经汪乡村支部、村委会协同甲乙双方共同反复研究,在马畈镇汪乡村民委员会见证下,甲乙双方于2005年6月30日签订《汪乡孟洼“退耕还林”补充意见》,约定乙方将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每年退补给村民4000元整,每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到位后,乙方必须按退补的款数下发到村民手中。补充意见签订后,自2006年至2015年,李福勇每年将退耕还林款4000元平均分发给孟洼全体村民。另查明,原告陈长江等14人均为光山县马畈镇汪乡村孟洼村民组村民,因退耕还林合同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向村民组退还土地,原告找被告、汪乡村民委员会等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李福勇与孟洼全体村民签订的《退耕还林承包合同书》《汪乡孟洼“退耕还林”补充意见》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庭审中提出上述合同签订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但马畈镇汪乡村民委员会在两个合同签订时均现场见证,其证明当时合同签订经过村民大会研究、并经村民大会在家代表同意,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合同上只有部分村民签字同意,但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及其他村民没有提出异议,且村民依据合同约定领取了被告发放的补偿款,应视为认可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故被告李福勇的承包行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李福勇依约定种植林木,承担了全村民组的国家税费和一事一议等费用,在国家取消农业税后,每年向村民返还4000元退耕还林补偿款,合同双方均正常履行合同。合同到期后,李福勇仍按约定每年向村民发放退耕还林补偿款4000元,村民按人口平均分配并签字领取,应当视为村民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该《退耕还林承包合同》转为无定期承包合同,合同双方随时有权解除合同。本案原告陈长江等14人亦领取了2006年至2015年的补偿款,应当视为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故对原告提出2011年之后被告的行为属于侵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根据合同记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合同涉及的94亩土地为全体村民所有,没有具体分到每户每人。虽然原告提出土地中有其承包田地,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也无法说明在该94亩土地中有原告14人的土地面积及具体位置,故原告请求返还原告土地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本院不予支持。《退耕还林承包合同》的双方为“汪乡村孟洼队全体村民”和本案被告李福勇,即使合同依法解除,李福勇也应当将土地返还给“汪乡村孟洼队全体村民”,而非本案原告。原告要求将土地返还给原告的诉求本质,是对全体村民所有的涉案土地进行分割,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申请村委会等相关部门协调解决。关于原告诉讼请求2,合同对双方的义务约定中没有关于土地租金的款项,且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被告应当支付土地租金的相关证据,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长江、李超佑、李忠新、史经春、陈延栋、史训志、史训全、陈德兵、李超修、史小刚、史训平、李超恒、陈长胜、陈德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启坤审 判 员  饶 懿人民审判员  张盈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樊丽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