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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30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吴琪珑,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琪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宋某某因与被害人邵某、王1之间存在车辆债务纠纷,遂指使王某2、顾某某(均已判刑)、卞某某、陆某某、戴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找邵某、王1谈判,并指令若谈判不成就教训下对方。当日下午,王某2等人遂至本区呼玛三村龙辰苑XXX号附近与邵某、王1进行谈判。其间,王某2通过廖某某(已判刑)纠集祁某某(已判刑)等人赶至现场帮忙。双方谈判失败后发生冲突,王某2等人遂对被害人邵某、王1实施殴打。其中,祁某某持刀砍伤邵某背部,顾某某持方向盘锁殴打王1,造成邵某外伤致背部皮肤软组织裂创(单个创口长达10.5cm),双上肢、左下肢多处挫擦伤,王1因外伤致右枕部头皮下血肿,经鉴定,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在案供述、被害人邵某、王1的陈述、同案犯王某2、顾某某、祁某某、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戴某、卞某某、陆某某、朱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及截图、手机通话记录、聊天记录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教唆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董 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