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银川力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史少宁、范伟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川力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史少宁,范伟,马德保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1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力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良繁场东侧。法定代表人:丁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少宁,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旸,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范伟,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回族,银川力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原审第三人:马德保,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上诉人银川力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峰公司)与被上诉人史少宁、原审被告范伟、原审第三人马德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2民初3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力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被上诉人史少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旸,原审被告范伟,原审第三人马德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力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史少宁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上诉人力峰公司与被上诉人史少宁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从未和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书面买卖玻璃合同,也未与被上诉人达成过任何口头的承揽合同。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供销合同、委托书、第三人马德保出具的收条以及第三人与上诉人的对账单,能够证实涉案”西岸国际工程”的玻璃加工承揽制作,系上诉人与马德保之间签订的合同,第三人马德保才是涉案玻璃的实际加工人。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尺寸清单和制作清单(而不是结算清单)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仅应就涉案”西岸国际工程”的玻璃加工承揽与第三人马德保进行结算、付款,而不应再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付款。二、本案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付其24万元玻璃款的事实不清。本案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2014年史少宁承揽玻璃制作清单》,该清单是”制作清单”不是”结算清单”,清单上虽然有上诉人员工的签字,但该员工系玻璃承揽加工的下料人员而不是结算人员。涉案玻璃的最终款项应当依据第三人马德保所持的出库单进行结算。现被上诉人无法提供结算的出库单,且其自认上诉人已经向其支付了945000元,则被上诉人就涉案”西岸国际工程”的玻璃款已经付超。三、被上诉人史少宁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第三人马德保系涉案玻璃款的实际权利人。第三人提交的购买设备票据、购买原材料票据、上诉人向其订购玻璃尺寸清单的票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马德保至今没有进行结算。上诉人不否认除玻璃外,第三人马德保还向上诉人供应过门窗,上诉人与第三人马德保谁欠谁至今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庭审中对有异议的证据第三人提供了证据证实其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相反,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为涉案合同的相对人,故被上诉人史少宁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第三人马德保系涉案玻璃款的实际权利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史少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一、被上诉人史少宁系本案适格权利主体。首先,史少宁提交由上诉人负责人马晓红签字的尺寸清单及第三人马德保提交的购买原材料收据均可证实,玻璃的制作系史少宁通过上诉人处负责人范伟提供的玻璃尺寸,制作玻璃。史少宁系涉案玻璃的制作人。其次,涉案的结算单系上诉人制作,标题明确记载史少宁承揽,结算单中所记载的单价及已付款金额均与上诉人提交的收据收款金额相符,结算单的内容与本案事实完全吻合,且上诉人处主要负责人已就结算单内容予以审核签字。史少宁系涉案玻璃的结算方。再次,涉案的玻璃加工费,已付款945000元,均系上诉人分12次向史少宁发放。史少宁系玻璃加工费的领款人。最后,史少宁与第三人至今未签订过任何合伙协议,截止目前上诉人及第三人均无任何证据证实本案工程存在合伙。退一步讲,即便存在合伙也不影响上诉人对本案加工费的支付,因为此权利系第三人的权利,第三人并未就一审判决启动上诉。上诉人无权要求史少宁与第三人进行结算。综上,从合同履行、到合同结算再到已付款领取均为史少宁一人所为,上诉人不能因为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有债务纠纷或者二者存有合作关系,而找各种无理理由拖延支付本案的玻璃加工费。二、上诉人主张欠付玻璃款金额事实不清,系主观臆断。结算单系上诉人处负责人制作好后与史少宁进行结算。结算单价与其他制作清单记载单价一致,结算单已付款与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金额一致,且结算单已有上诉人处负责人签字确认。史少宁已有足够证据证实债务的存在,而上诉人无任何相反证据证实结算错误,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被告范伟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涉案合同是我负责签字的,涉案合同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付款责任在马德保。原审第三人马德保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裁判。史少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玻璃款244718.0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共计20个月,计24136.57元,最终数额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为止),合计268854.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西岸国际部分工程系由被告力峰公司承包建设,其在施工中向他人订做玻璃进行安装。被告范伟系该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现场的技术负责人。2015年1月6日,被告范伟及力峰公司工作人员韩志林向原告史少宁签具一份”2014年史少宁承揽玻璃制作清单”,在清单中记载西岸国际中空普玻8412.08㎡、每平方米75元,中空钢化440.48㎡、每平方米105元,单玻钢化660.73㎡、每平方米35元,合计700281.95元。2013年玻璃款483520元,已付350000元。2014年玻璃款700281.95元,已付595000元。现原告依据上述制作清单,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力峰公司将其施工所需的玻璃交由他人制作完成,其与制作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力峰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依约向制作人支付报酬。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工程所用玻璃是否由原告史少宁制作完成。被告力峰公司辩称涉案玻璃系由第三人马德保加工完成,原告系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但其提交的供销合同、委托书、第三人马德保出具的收条及第三人与被告会计马玉宝对账单均不能直接反映第三人马德保系实际的制作人。第三人马德保主张其与原告史少宁系合作关系,涉案工程玻璃款不属于原告个人所有。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反映其个人向被告力峰公司供送玻璃,也不能证明涉案玻璃系由其与原告合伙供送的事实。经法庭释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可向法庭提交交易过程中的收料单证明实际的制作人,但各方均不能向法庭提交。在被告力峰公司及第三人均不能提交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玻璃由第三人马德保制作供应的情况下,原告提交了由被告力峰公司负责人马晓红签字的尺寸清单,第三人马德保提交的原材料收据当中有原告购买材料的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具备为被告力峰公司加工制作玻璃的条件,且实际参与了加工制作。原告提交的由被告范伟及被告力峰公司工作人员韩志林签字的制作清单,其标题即写明原告史少宁承揽,下方承揽人处由原告签字,原告本人持有制作清单原件,双方在制作清单中确认的已付款项均系由原告史少宁在被告处领取。虽然原告史少宁也不能向法庭提交其个人为被告力峰公司制作供用玻璃的供货或者送货单,在双方当事人都不能提供直接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原告的上述证据已经达到民事诉讼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认定史少宁系涉案玻璃的制作人,被告力峰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力峰公司辩称制作清单未经公司的主要负责人签字,不具有结算的效力。但上述结算单已由其公司的工作人员韩志林以及范伟的签字确认,被告力峰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清单中的数量及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力峰公司应当按照制作清单向原告支付报酬。根据制作清单的记载,2013-2014年玻璃款总计1183801.95元,已付945000元,下欠238801.95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加工玻璃款244718.05元,在238801.95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就上述款项的付款时间,双方并无明确的约定,依法应当自原告史少宁完成送货时即进行支付,被告力峰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被告力峰公司自逾期之日起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作为货币债务,原告自双方结算之日起主张由被告力峰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经法院查证,2015年1月6日银行同期贷款1-3年期年利率为6%,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16年9月6日,应付逾期利息为23867元(238801.95元×6%÷365天×608天),对于原告主张2016年9月6日之前的逾期利息24136.57元,在23867元的范围内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就上述玻璃款自2016年9月7日起按照年6%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陈述涉案玻璃系为被告力峰公司加工制作,并非被告范伟个人,上述债务与被告范伟无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力峰公司与被告范伟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银川力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史少宁支付加工玻璃款238801.95元,2016年9月6日之前的利息23867元,合计262668.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银川力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史少宁支付自2016年9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238801.95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三、驳回原告史少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马德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3元,由被告银川力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210元,原告史少宁负担123元。本院二审期间,原审第三人马德保提供马某乙的证人证言,证明本案的涉案欠款是力峰公司欠马德保的钱。上诉人力峰公司质证称,与一审中的第三人马德保陈述的事实是一致的,在一审的时候,法庭要求马德保和史少宁提交加工清单等,只有马德保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史少宁向法庭承诺提交,但是一直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人证明玻璃加工的厂房是马德保租赁来的,该事实和马德保一审提交的租赁协议一致,证人证明是马德保和力峰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证人也证明加工设备是马德保购置的,也证明马德保有加工玻璃的能力,史少宁没有。被上诉人史少宁质证称,系第三人申请,第三人既不是上诉人,也不是一审判决责任主体,有替上诉人补证嫌疑,从证据内容来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人对承揽过程、结算、合伙关系均不知情,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且案件书证可以推翻证人证言。原审被告范伟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马某乙的证言不能达到原审第三人马德保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查明,”2014年史少宁承揽玻璃制作清单”中有力峰公司工作人员韩志林在核算人处签字,力峰公司工作人员范伟在审核处签字。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史少宁承揽玻璃制作清单”中有力峰公司工作人员韩志林在核算人处签字,力峰公司工作人员范伟在审核处签字。制作清单中有明确的平米、单价、玻璃款、已付款,与上诉人力峰公司负责人马晓红签字的尺寸清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史少宁对涉案玻璃进行了加工制作。上诉人力峰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马德保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玻璃由马德保制作供应。综上,上诉人力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33元,由上诉人银川力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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