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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民辖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舒国多、王军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国多,王军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民辖终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国多,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上诉人舒国多为与被上诉人王军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7)浙0822民初1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舒国多上诉称:本案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是股东个人之间纠纷,并非是与公司相关联的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王军主张双方当事人均为常山鸿腾铝业有限公司股东,但因上诉人舒国多不履行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提供公司经营材料等行为造成其股东利益受损,故提起诉讼。本案纠纷为围绕常山鸿腾铝业有限公司这一特定民事主体所产生的相关争执,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基于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等的规定,与公司的独特属性具有密切联系。本案案由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系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的第三级案由,应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常山县人民法院作为常山鸿腾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常山县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庆原审 判 员 舒伟霞审 判 员 骆忠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曾 柳书 记 员 蒋雪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