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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7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澧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澧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8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澧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张仲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彭世明,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仲贤,该公司���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林文彬,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21373W。法定代表人:金卫东,该公司董事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司马静、何源,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澧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澧和公司)因与上诉人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设备公司)、上诉人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2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由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向澧和公司返还投入款302636.42元,并从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澧和公司;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由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向澧和公司支付利润1055665.76元,并从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澧和公司;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案涉律师费38万元作为本案工程成本核算是错误的。关于案涉工程款的诉讼追讨,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必须委托第三方代理诉讼,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完全可以自行诉讼追讨;退一步来说,即使需要委托第三方代理诉讼,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应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与澧和公司共同确认。涉案《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甲、乙每月应列出成本分析报表,经甲、乙双方签署确认后,作为工程利润分成依据”,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未经澧和公司确认,擅自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且单方与律师事务所协商律师费,已构成无权处分,依约不应作为本案的工程成本予以核算。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辩称:不同意澧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2.改判驳回澧和公司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澧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合作协议属无效。涉案工程系澧和公司介绍,工业设备���三分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中标取得。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是省属大型全资国有企业,具有一级施工资质,澧和公司没有施工资质。而涉案工程合同总造价才593万元,属于小型工程。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有足够的能力和经验完成该工程的施工和管理,无需澧和公司参与施工管理和成本核算。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是为了澧和公司有一个名义收取介绍工程费用。从合同内容而言,成本管理是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不需要的,因为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有施工管理和控制成本的能力。从合同的履行来看,澧和公司未实际参加工程管理,从澧和公司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可看出,即使这些交通费与工程有关,澧和公司人员并非施工人员或管理人员,且在工地极少,没有参与工地持续的施工管理。澧和公司派人到工地,��为了向工地供应材料(协议约定20%材料由澧和公司供应),是买卖合同关系。纵观合作协议,除材料供应外,其他合作内容实际都是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比澧和公司更专业、更有经验且能自行完成,无需澧和公司协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11月19日(1990)民他字第31号复函规定,双方合作协议应认定为名为合作,实为澧和公司收取介绍费,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无效。澧和公司不应分得利润。事实上,原审判决就认定双方《合作协议书》无效。(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漏列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材料费8万多元。工业设备公司已提供海天工程共支出材料费1381866.34元的证据,也提供了相应证据原件,但原审判决对其中一笔8万余元的材料费没有认定,也没有对不认定该笔材料费作出评述。2.原审认定澧和公司投入302636.42元没有事实依据。澧和公司是以《确认书》为依据起诉,诉讼请求中的材料费也是按《确认书》中金额119672元提出。112938.8元材料费报销单是在原审第一次开庭后才补充提出,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对该《确认书》以及补充的材料费均不应认可。第一,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不能确认澧和公司对补充的诉讼请求是否有补交诉讼费。第二,原审已经查明,《北京海天工地工程费用确认单》中代表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签名的陈国军己离职,该确认单中的该两笔费用不应确认。第三、澧和公司提交的所有材料费报销单,均没有相应发票,而澧和公司经理张仲贤系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离职人员,清楚国有企业的财务报销制度,因此,该等材料费报销单真实性不能确认,也不符合财务报销要求。第��、即便确认书有效,也只应认可确认书确认的材料费119672元,澧和公司补充提交的112938.8元材料费报销单不应认可。事实上,澧和公司从未因112938.8元的材料费向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提出异议,起诉时也没有提供该证据和提出诉讼请求。(三)原审判决漏列成本,导致亏损工程被认定为盈利工程,与事实不符也违反工程常识,对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不公平。本案实际完成工程造价276万元,按原审判决利润高达173万元,利润率高达63%,原审判决有违行业常识。1.原审判决既认定“法院(北京法院)已经对被告应得的利息、违约金,停工、窝工、机械台班费损失判决由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被告在判决中已经得到补偿”,说明原审判决认定“利息、违约金,停工、窝工、机械台班费损失”是属于补偿的费用,应补偿给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但另一方面,原审判决却对“被告在判决中已经得到补偿”费用不列入本案成本,而作为事实上计算为本案利润,逻辑上自相矛盾。涉案工程由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投入资金、人员、材料、设备进行施工,停工、窝工、机械台班费损失10万元应当补偿给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并列入工程成本;涉案工程款项逾期五年多才收回,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因为前期投入超过施工合同约定收回时间五年多才收回的利息成本即达70余万元,原审没有计入成本。涉案工程的利息、违约金合计达到了144万元,原审判决结果意味着澧和公司对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的投入逾期收回所产生的资金成本也分得了一半。2.涉案工程为包工包料承包合同,北京法院认定造价为276万元,如扣除工���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材料投入138万元,澧和公司称材料投入22万元,共计160万元,则剩余部分116万元为人工费,即使再按扣除10%的利润计算,人工成本也应有约105万元,减除分包人工费95312.45元,其余部分约96万元实际是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的人工成本,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在原审提供了人工费证据,金额64万元,原审法院没有计算。3.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为追收工程款,派专人负责并委托律师代理,历时三年并经过一审、二审、执行三个阶段,最终收回余款380万元。原审判决对于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实际支出的律师费121万元仅认定10%作为成本没有依据。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分三个阶段委托律师,一、二审分别签订委托合同,按标的计算律师费,共计16万元,标准均大大低于���东省律师收费规定。执行阶段,考虑到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均被轮候查封,且债务大于资产,执行难度极大,委托代理合同采用风险代理方式,按收回款项的比例支付律师费,最终律师费为105万元,按执行到的380万元作为标的计算,律师费比例低于广东省律师收费规定的30%的标准。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认为,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执行是收回款项所必须,律师费支出符合有关规定,且己实际支出,原审法院仅认定38万元为成本,没有依据也不公平。原审判决认为聘请律师未经澧和公司认可,因澧和公司作为合作方,三年时间内不履行了合作义务,行为消极。如果认定本案合作协议有效,需要对利润及其分配进行认定,必须确认成本,而成本确认属于非法律专业技术问题,应由具有工程、财会专业知识及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澧和公司辩称:不同意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澧和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返还澧和公司资金302636.42元、支付澧和公司利润款1055665.76(共计1358302.18元),并自2010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广州市海珠区南方工程机电设备材料公司于2007年1月6日经工商核准名称变更为澧和公司。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惠阳分公司已注销。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现名称为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工业设备公司现名称为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是工业设备公司属下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2004年2月9日,澧和公司(乙方)与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惠阳分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一、北京海天中心酒店空调工程是由甲方作为施工单位投标而中标的,在中标前,乙方帮助甲方进行投标、策划、筹备,协助甲方负责与建设方(发包方)磋商、洽谈,从而协助甲方中标。二、为使工程按质按期施工,甲方根据工程施工特点聘请乙方协助甲方管理、协调甲方与发包方工程施工工作,甲方确认乙方有权参与工程成本管理,甲方保障乙方行使管理职权,乙方需尽职尽责做好各项工程管理工作。三、甲方作为本工程中标单位,负责全面履行合同进行工程实施。四、乙方为此项目合格供应商参与材料供应竞价,在同等条件下,甲方优先选择乙方。工程顺利进行条件下,甲方应确保按总造价593万元(包括预算外增减造价)的20%材料由乙方采购。甲方收到每次工程进度款至60%,甲方支付乙方该批材料款付至60%,甲方收取工程款收到90%,甲方支付乙方该批材料款付至90%。甲方收取工程款至95%,甲方付清该批材料款给乙方。五、甲乙双方共同管理控制成本,甲方按工程总造价5%收取管理费,并列入工程成本。甲方每月应列出成本分析报表,经甲方双方签署确认后,作为工程利润分成依据,甲乙双方对节余部分按各占50%分成等等。澧和公司与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在合同中加盖了公章,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惠阳分公司冯运陵在法人签约代表中签署了名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之后澧和公司因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未支付投入款及利润,遂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工业设备公司经招投标于2003年12月26日取得海天工程。2004年2月9日,工业设备公司与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合同》。合同签订后,工业设备公司进场施工,2004年7月,因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等原因,工程停工。经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监理确认工业设备公司已完工程量价款为2867824元,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工业设备公司工程款500000元。工业设备公司因追收工程款无着,遂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合同》,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工业设备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违约金、停工、窝工、机械台班费损失,驳回工业设备公司主张对工程享有优先权的请求。之后工业设备公司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对支付工程款、利息、违约金、停工、窝工、机械台班费损失的判决,改判工业设备公司对工程享有优先权。判决生效后工业设备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北京光耀东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工业设备公司的付款义务,以3800000元协商解决,并已于2009年12月25日支付给工业设备公司。本案诉讼中,澧和公司、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均确认海天工程工业设备公司合计收取工程款4300000元。诉讼中,澧和公司为证明其投入材料费及其他支出,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7月7日,澧和公司工作人员张仲贤与陈国军签订《北京海天工地工程费用确认单》,内容为:一、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材料及其他支出费用:1)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实际转入资金:1251000元;2)对公支票账户结余:9187.05元,实际投入:1251000-9187.05=1241812.95元;3)实际支出:903420.72+376984.86-7860=1272545.58元;余额1241812.95-1272545.58=-30732.63元(此部分为南方工程机电设备公司现金投入)。二、南方工程机电设备材料公司材料费投入及其他支出:1)送货单金额:119672元(四份);2)收据报销单支出:39292.99+30732.63=70025.62元;小计119672+70025.62=189697.62元。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对确认单不予确认,认为陈国军在签署该确认单已经离开了公司,其无权签字确认,并认为公司账目查不到该款项。2、送货清单四份,收货单位为工业设备公司,地址北京海天,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为谷立光、汤永亮,并有陈国军签名;金额合共为119672元。澧和公司认为该送货单即确认单中的原始凭证。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确认四份送货单的收货人均为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对具体情况不清楚,查了公司账目,并没有该笔账目,且相关工作���员均离开公司,无法确认。3、2004年1月至3月的报销单5份及相关原始凭证。报销单抬头为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报销单,部门负责人为陈国军,报销人为谷立光,金额为39292.99元。澧和公司认为该报销单即确认单中39292.99元的报销凭证。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对报销单不予认可,认为从附的票据看,应当是工业设备公司的记账凭证,不应当在澧和公司手上,若有欠款应当是欠条,报销单与本案无关。4、2014年期间的报销单(不含上述证据3)共67份及相关凭证,抬头为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报销单,内容均与海天工程有关,报销人为谷立光,部门负责人陈国军,其中一份报销单的经理审批为陈伟强;金额共为112938.8元。澧和公司认为是海天工程日常开支,由施工人员陈国军、谷立光开支后,交由合作方澧和公司张仲贤报销,由张仲贤支付现金,收取票���,待收到工程款后,再由张仲贤交回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统一报账,领回现金。因该报销单在确认单中没有计入,原件仍由张仲贤保存,起诉时并没有列入诉讼请求,现要求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支付。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大部分报销单的报销人没有名字,不是合格的报销单,且并非所有报销单均附有发票,没有发票是不能报销的。5、火车票、借支单、工时记录表,证明澧和公司派驻海天工地人员为张仲贤、杨玉书、孙佳有、鲍瑞云,时间为2003年12月-2004年9月。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为证实其答辩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陈国军离职证明及档案,证明陈国军于2007年6月19日离职,2007年7月9日无权签署海天工程费用确认单;2、海天工程施工材料费支付出凭证,金额共1381866.34元;海天��程人工费支出凭证,金额共647523.11元;海天工程分包费用支出凭证,金额为95312.45元;海天工程税费支出凭证,金额为141900元;海天工程总承包押金收据,金额为50000元;海天工程差旅费支出凭证,金额为60984.97元;海天工程律师费支出凭证及合同,金额为1211706.6元;3、合作协议书、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管理费为296500元、总包管理费为172000元;民事判决书,证实诉讼费为24514元、停工、窝工、机械台班费损失100000元;4、应收款利息成本计算表,证明工程进度没有支付引起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代垫款的利息成本547526元。对此澧和公司确认的为施工材料费1298320.64元、分包费95312.45元、税费141900元、总包押金50000元、诉讼费24514元、差旅费60984.97元、管理费215000元。同时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确认海天工程是由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进行施工��另谷立光是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的合同工,海天工程期间被派往该工地作为材料员,于2008年2月离开公司。另参与海天工程的人员和时间为:项目经理陈国军,2004年-2005年;施工员邱日胜,2004-2009年;施工员汤永亮,2004年;材料员谷立光,2004年;追债办简尚康,2007-2008年;追债办范彦俊,2008-2009年。原审法院认为:澧和公司与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惠阳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因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惠阳分公司已被注销,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是工业设备公司属下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故《合作协议书》的权利义务由澧和公司及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承担。从《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及履行过程来看,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从澧和公司提���的证据来看,澧和公司亦有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故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辩称协议书无效,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共同管理控制成本,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按工程总造价5%收取管理费,并列入工程成本。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每月应列出成本分析报表,经双方签署确认后,作为工程利润分成依据,双方对节余部分按各占50%分成。故本案应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对于澧和公司的投入,澧和公司供应价值119672元的材料及代垫了报销单支出39292.99给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确认单中收据报销单支出中的30732.63元,有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派驻海天工地的材料员谷立光和项目经理陈国军签收及陈国军签署的确认单、报销单等为证证实;对于澧和公司支出的费用112938.8元,澧和公司提交的67张报销单为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内部报销单,且有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单据内容亦是海天工程的支出,现澧和公司持有该67张报销单原件及相关凭证,证明其将相应款项代垫了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工作人员在海天工程的支出费用,故对于澧和公司陈述投入合计302636.42元,原审法院予以采纳。陈国军曾是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的职员,陈国军对上述单据的确认与澧和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吻合,故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对此的辩论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的投入,其中澧和公司已确认的有施工材料费1298320.64元、分包费95312.45元、税费141900元、总包押金50000元、诉讼费24514元���差旅费60984.97元、管理费215000元,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澧和公司不予确认部分,其中管理费,根据合同约定是按工程总造价5%收取,该工程为未完成工程,现澧和公司陈述以实际完成总造价按工程款4300000元计管理费为215000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剩余澧和公司不予确认的材料费、管理人员人工费、总包管理费、前期支付费用的利息、停工、窝工、机械台班费损失,合同并无约定列入工程成本,亦未经澧和公司确认,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足以证实,法院已经对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应得的利息、违约金、停工、窝工、机械台班费损失判决由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在判决中已经得到补偿,故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陈述该部分属于投入,原���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律师费,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难以预见工程款会通过诉讼追讨,现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亦确实聘请了律师参加诉讼,并历经一审、二审及执行,律师费并无在法院判决中得到补偿,故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聘请律师费用虽未经澧和公司确认,但确实已实际产生,根据本案的情况,以按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实际取得款项3800000元的10%计算为宜。故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的投入应确定为2051032.06元,管理费确定为215000元。根据以上所述,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应将澧和公司的投入302636.42元返还给澧和公司,同时,以实际收取工程款4300000元,减除澧和公司投入302636.42元、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投入2051032.06元、管理费215000元后,按50%分成向澧和公司支付���润,合计865665.76元。因双方对上述款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利息应从澧和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工业设备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澧和公司返还投入款302636.42元,并从2013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澧和公司;二、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工业设备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澧和公司支付利润款865665.76元,并从2013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澧和公司;三、驳回澧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8586元,由澧和公司负担3271元,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工业设备公司负担15315元。上述受理费已由澧和公司预交,澧和公司同意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工业设备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15315元直接支付给澧和公司。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工业设备公司与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作出的一审判决判令: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向工业设备公司支付工程款2367824元及其利息、迟延支付进度款1220694.04元的违约金(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8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另需给付工业设备公司停工、窝工、机械台班费损失10万元。此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上述判项外,另行确认工业设备公司就2367824元的工程价款对其施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期间,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主张应扣减以下工程成本支出:1.海天工程施工材料费1381866.34元,其中一笔2004年9月3日的材料费83545.7元,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提供广州市越秀区羊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张,澧和公司认为该发票未经澧和公司人员签字确认,且从广州购买材料用于北京的工地使用不符合常理,故对该笔材料费不予确认。2.海天工程人工费支出647523.11元,即2004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向其派驻的工程管理人员发放的工人工资,其中2004年2月至2004年7月发放工资为85044元。3.海天工程律师费支出1211706.6元,包括一审律师费93450元、二审律师费46725元以及执行程序律师费1071531.6元。其中,工业设备公司与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执行程序《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案件诉讼标的为3718947.56(未计利息及违约金)元,依据法院终审判决,工业设备公司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本案采取风险代理的方式:判决确定的享有优先受偿权部分按收到的现金或财产价值的15%计付律师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部分按50%计付。本院认为,澧和公司与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惠阳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现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上诉主张该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澧和公司实际投入款项的认定;2.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应向澧和公司支付利润情况的确���。关于澧和公司实际投入该工程项目的资金情况,澧和公司已提供2007年7月9日由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派驻海天工程项目经理陈国军、材料员谷立光共同签字确认的《北京海天工地工程费用确认单》以及上述管理人员在项目施工期间签署的送货单、报销单及相应原始凭证等,澧和公司提供的证据确凿充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澧和公司实际投入款项为302636.4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提出陈国军于2007年6月19日离职的事实,并不能推翻其在任职期间所签署的送货单、报销单等原始单证的效力,至于澧和公司是否能提供发票亦属于财务会计制度管理问题,不能据此否认其实际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的该部分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涉案工程项目利润的确定问题,双方主要就以下费用支出性质及金额存在争议:1.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主张其施工材料费支出1381866.34元作为工程成本予以扣减,澧和公司对其中一笔发生于2004年9月3日的材料款83545.7元不予确认。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虽就此提供广州市越秀区羊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的材料费发票,但该发票未经澧和公司人员签署确认,且仅从发票内容确无法反映与涉案工程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笔费用支出不予认可。2.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主张的人工费支出是否列入成本问题,本院认为,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向其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支付工人工资,属于其实施涉案工程的必要支出,故在双方合同没有就工程成本项目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项费用应作为成本费用予以扣减。但根据本案事实,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于2004年2月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进场施工,至2004年7月工程已停工,故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主张的工程施工期间以外发生的人工费用与项目实施缺乏必然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2004年2月至2004年7月支出的工人工资85044元可作为工程成本予以抵扣。3.关于另案判决确认的停工、窝工、机械台班费损失100000元是否列入工程成本问题,因生效判决已判令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工业设备公司支付该项费用,即工业设备公司的该笔费用支出已实际得到补偿,故其主张列为其支出的工程成本,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4.关于工业设备公司支付的律师费是否可列入成本及其金额的确定问题。本案中,工业设备公司为向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讨工程欠款及相关损失而委托律师代理一、二审诉讼程序���执行程序,属于其为工程项目利益回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仅约定“甲方每月列出成本分析报表,经双方签署确认”,并未明确要求每项费用支出必须报经澧和公司同意,因此澧和公司以律师费未经其确认为由不同意作为工程成本核算,缺乏合同依据,亦有违公平合理原则,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但关于律师代理费金额的确定亦应结合代理合同约定以及案件诉讼、执行的实际情况作出综合判断。其中,工业设备公司主张的一、二审诉讼代理费93450+46725=140175元,并未超出相关类型案件的一般收费标准,工业设备公司亦已提供相应合同、费用支出凭据及发票,故对该部分律师费应予确认。但工业设备公司主张执行期间的律师费100余万元,虽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为风险收费,但其一,该合同约定的标的额“3718947.56(未计利息及违��金)”与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欠款本金2367824元并不相符;其二,生效判决已确定工业设备公司就工程款本金2367824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即该部分款项回收并不存在高难度、高风险的情形;其三,双方对于剩余部分执行回款的律师费约定比例高达50%,已远远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所确定的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的风险代理收费标准。故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以工业设备公司实际收款3800000元的15%确定其执行程序合理支出的律师费用为570000元。据此,工业设备公司支出的律师费140175元+570000元=710175元可作为工程成本予以扣减。5.工业设备公司主张其垫付资金利息损失547526元计入成本扣减,因双方投入资金均已转化为工程款经生效判决判令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支付,并对其逾期付款行为克以另行承担计付利息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故工业设备公司要求抵扣其垫付资金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工业设备公司可计入成本扣减的投入款项金额为:施工材料费1298320.64元+分包费95312.45元+税费141900元+总包押金50000元+诉讼费24514元+差旅费60984.97元+管理费215000元+人工费85044元+律师费710175元=2681251.06元。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工业设备公司应向澧和公司支付的利润为(4300000元-302636.42元-2681251.06元)*50%=658056.26元。关于澧和公司上诉要求对其投入款项以及应分配利润款均从2010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的问题。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已约定,对澧和公司投入的材料款,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应在收取工程款至95%时予以��清。工业设备公司已于2009年12月25日收取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故澧和公司要求从2010年1月1日起计付其投入款项302636.42元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工程利润分配款,因合同并未确定付款期限,双方也未就利润进行结算,故原审法院判令从澧和公司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变更。澧和公司与工业设备第三分公司、工业设备公司双方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28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变更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280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澧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返还投入款302636.42元,并从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广州市澧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三、变更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280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澧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润款658056.26元,并从2013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广州市澧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四、驳回广州市澧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8586元,由广州市澧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390元,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131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86元,由广州市澧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390元,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131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 芳审判员 汤 瑞审判员 杨 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泳筠华章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