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2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魏松滨与陈肖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松滨,陈肖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2920号原告:魏松滨,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一,男,住玉环市,由鹰东社区推荐。被告:陈肖陆,男,195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魏松滨与被告陈肖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松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肖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松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利息6013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月19日起暂算至2017年4月20日止),合计26013元。并以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4月21日起继续支付原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陈肖陆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原告魏松滨经朋友郭正一介绍,向被告陈肖陆出借款项计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2%,每月付月头,并由被告陈肖陆出具借条一份。据原告自认,被告陈肖陆曾支付三期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肖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魏松滨与被告陈肖陆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对借款期限未做约定,被告陈肖陆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借条书面约定了利息内容,且原告请求的利率在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幅度内,原告的利息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应扣除原告自认已收取的利息金额。故此,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肖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松滨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魏松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魏松滨负担30元,被告陈肖陆负担4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干莉娜人民陪审员 郑廷相人民陪审员 徐崇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渊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