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6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陕西越诚劳务有限公司与王志强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越诚劳务有限公司,王志强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6122号原告:陕西越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越诚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西街东侧精典四季花园8幢10804室。法定代表人:汪礼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锋,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红,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志强,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鸿鹏,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昇,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陕西越诚公司与被告王志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鸿鹏、舒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越诚公司诉称,2015年12月28日,被告以中间介绍人的身份,将西安市水利坊二期发包单位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七部介绍给原告,被告在原告承包该工程成功后向原告收取信息费。当日,被告收取了原告信息费15万元,但未签订居间合同。后原告与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七部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因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七部原因而未履行劳务分包合同,双方遂于2017年1月6日签订协议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信息费,被告多次承诺返还,但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信息费25万元及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截至2017年3月27日的利息为148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强辩称,被告已完成了居间义务,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居间报酬。原告与案外人未履行劳务分包合同并解除该合同系因案外人的原因所致,而非被告的原因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陕西越诚公司经被告王志强居间介绍,于2015年12月28日和案外人就西安水利坊二期15号楼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陕西越诚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12日、2016年1月17日分三次向王志强支付居间信息费共25万元。双方后于2016年1月17日就居间信息费事宜形成了《付款证明》。《付款证明》载明,王志强应收取的信息费为40万元,截至2016年1月,陕西越诚公司已支付25万元,余下的信息费15万元在工程进度第一次付款时向王志强一次性付清。2017年1月6日,陕西越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解除协议约定,陕西越诚公司(乙方)与案外人(甲方)同意解除双方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水利坊二期工程15号楼的合同协议;因甲方原因未能履行合同,甲方同意自协议签订之日退还乙方所交纳的保证金。随后,陕西越诚公司要求王志强返还信息费,催要无果后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付款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解除协议、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陕西越诚公司经被告王志强居间介绍后与案外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约定由原告陕西越诚公司向被告王志强支付报酬,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本案中,虽然原告陕西越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随后又经双方协商予以解除,且非原告陕西越诚公司的原因所致。在此情形下,被告王志强收取居间报酬25万元有失公平。综上,本院综合考量被告王志强在本案中所付出的劳动、劳务分包未履行且已解除、陕西越诚公司是否获益等因素,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居间报酬应以5万元为宜。据此,被告王志强应向原告陕西越诚公司退还居间费20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陕西越诚劳务有限公司居间费2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陕西越诚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7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050元,由被告负担4223元。因原告已预交费用,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栗德亮人民陪审员 宋社军人民陪审员 张若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怡打印:扈艳红校对:李兴梅2017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