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2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赵建刚与戴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刚,戴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2民初433号原告:赵建刚。被告:戴志敏。原告赵建刚与被告戴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志敏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戴志敏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戴志敏因资金紧张,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但两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拖欠,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赵建刚为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7月10日被告戴志敏亲笔书写的《借条》及当日原告账户取款20万元的桂林银行取款回单,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将2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戴志敏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戴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上述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资金需要向赵建刚借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借款人:戴志敏2014年7月10日如有纠纷到秀峰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于当日从自己名下账户内取款20万元。2014年9月30日后,戴志敏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2014年7月10日自己名下账户的现金取款回单,并有当日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借款自原告给付被告之日生效,借款本金为20万元,被告本应履行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清偿借款,但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志敏返还原告赵建刚借款本金200,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000元(原告赵建刚已预交),由被告戴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盛春人民陪审员 杨林珍人民陪审员 刘孔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