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3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付山与季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付山,季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3541号原告:吴付山,男,194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季志国,男,196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吴付山与被告季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付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付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季志国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于2015年12月14日自行达成还款协议即:于2016年12月14日被告季志国偿还借款40000元,并约定被告以其房屋抵押。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被告季志国辩称,当时借款是30000元,其他10000元是利息,利率是四分的利息,是原告吴付山不让写利息;现在没有能力还钱,也没有地方借钱了。原告吴付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季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法庭陈述,结合当事人举证,经本院审查,本院的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季志国因建房所需于2014年11月份左右向原告吴付山借款40000元,后于2015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该笔借款的还款协议一份。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于2016年12月14日前还清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季志国向原告吴付山借款并出具的还款协议书,系原告吴付山与被告季志国对双方之间借款合同的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有效,原告吴付山与被告季志国之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季志国应当依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季志国主张原、被告之间实际借款本金是30000元,剩余10000元系借款利息,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出其他切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志国偿还原告吴付山借款本金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季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昌伟人民陪审员 宋传宗人民陪审员 郑瑞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兆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