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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民辖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黄从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黄从军,高速地产集团六安有限公司,张怀法,安徽省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彭传忠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民辖终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7235782。法定代表人:俞国兵,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从军,男,汉族,1975年9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审被告:高速地产集团六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58486357R。法定代表人:高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张怀法,男,汉族,1966年4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审被告:安徽省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佛子岭路龙湖山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72834603W。法定代表人:高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彭传忠,男,汉族,1969年1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2民初26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在审理原告黄从军诉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高速地产集团六安有限公司、张怀法、安徽省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彭传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均不在六安市××区境内,故本案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结算书》的内容看,为黄从军从张怀法处分包了“南通四建高速龙湖天地”水电班组工程。黄从军诉请主张的是所欠工程款项,故本案的案由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工程“南通四建高速龙湖天地”位于六安市××路,属于该院管辖范围,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1、其与黄从军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黄从军与张怀法之间应为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2、根据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的规定,本案应由其公司或张怀法的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本院认为,黄从军诉请的系工程款,故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另本案工程所在地位于六安市××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第二款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不动产纠纷管辖之原则,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武审判员 魏晶晶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贵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