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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02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丛某与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02民初566号原告:丛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职员,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家园东*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吴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家园*号楼。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原告丛某与被告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某公司给付购房款339790元;2、请求被告某公司给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6718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丛某与被告某公司于2014年11月16日签订《商品房预定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丛某购买被告某公司开发的山水文园二期3号楼3单元3层01门面积为123.56平方米住房一套;2、住房售价339790元,原告丛某一次性交齐;3、被告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4、如被告某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约定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给付原告丛某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丛某履行交款义务,但被告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被告某公司违背诚信原则,导致原告丛某不能按期实现目的。被告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丛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2商品房预定合同、证据3付款收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丛某与被告某公司于2014年11月16日签订商品房预定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丛某预定被告某公司开发的山水文园二期3号楼3单元3层01门,建筑面积为123.56平方米住房一套;2、住房售价339790元,付款方式一次性交款;3、被告某公司定于2014年12月31日交付原告丛某房屋使用;4、原告丛某签订合同时已预交房款339790元;5、被告某公司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交付给原告丛某房屋使用,应按合同交付日第二天起计算付款利息,以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以补偿原告丛某的损失。合同签订时,原告丛某履行交付房款339790元,被告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日期2014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本院认为,原告丛某与被告某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丛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交付房屋给原告丛某使用。被告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日期交付房屋,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丛某在被告某公司没有按时交付房屋违约情况下,考虑自己的利益,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返还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交付给原告丛某房屋使用,应按合同交付日第二天起计算付款利息,以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以补偿原告丛某的损失。故原告丛某要求被告某公司给付利息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丛某房款339790元;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丛某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8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海山人民陪审员  孙新立人民陪审员  陆成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文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