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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2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进明与张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明,张涛,华农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21374号原告李进明,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央视技术管理办公室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张涛,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华农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馆陶镇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办公用房。负责人李建东,经理。原告李进明(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张涛(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华农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进明、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华农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进明诉称:2016年9月17日晚22时许,李进明驾驶小型轿车(牌照:×××)正常行驶,张涛驾驶厢式货车(牌照:×××)强行超车,造成两车刮蹭事故,地点位于东三环外侧爱琴海购物中心附近。经北京市交管局朝阳分队调查鉴定,事故系张涛全责所致。并已填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截止到起诉日,双方车辆均已上路多日,张涛却始终不给付修车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1910元、误工费900元(车辆用于滴滴打车载客,每天收入100元左右,误工9天)、交通费100元(修车、接送孩子、上下班支出)、电话费50元。张涛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与我无关。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1120元,当时保险公司给李进明车辆定损是1120元,目前这笔钱已经给我了。华农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本案涉世车辆×××号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保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限同交强险,保额20万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张涛。2、本次事故造成李进明车辆左后尾灯及左后叶子板损伤,经勘验损失,我公司按一类厂价格标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1120元,收款人为张涛,支付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3、原告车辆后保险杠左侧下部的损失并非本次事故造成,我公司不予赔付。该部位损失在张涛车辆上无相应的碰撞点,且原告车辆该部位残存明显不属于第一被告车辆的颜料及残存物。4、根据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综上,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核定及赔偿,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22时,在朝阳区百盛太阳宫店门前,张涛驾驶车牌号为×××号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适逢李进明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客车,张涛车辆右后部与李进明车辆左后部碰撞,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认定,张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进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号小客车被送往北京奥达行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修理,李进明支付修理费1910元。车牌号为×××号车辆在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庭审中,张涛自述华农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120元、并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其本人。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修理费发票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管部门的认定,对于李进明因2016年9月1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由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华农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则应当由张涛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关于李进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对修理费,有发票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华农保险公司主张部分修理费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误工费,涉案车辆并非营运车辆,且并无任何证据佐证,本院难以支持。对于交通费、电话费,无证据佐证,张涛亦未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部分修理费已经由华农保险公司赔付给张涛,张涛就此应承担支付责任。华农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进明车辆修理费七百九十元;二、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进明车辆修理费一千一百二十元;三、驳回原告李进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张涛负担(其中二十五元原告李进明已交纳,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进明;剩余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乐人民陪审员  樊艳华人民陪审员  冯文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羡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