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1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曾庆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庆安(曾用名曾利本,绰号珈手),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于都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于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于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于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晚在其家中被于都县公安局利村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4月25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庆安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庆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曾庆安经过于都县财政局对面一家超市门口附近时,发现被害人杨某的一辆红色新世纪牌男士摩托车(车牌号为赣B×××××,车架号为:JXELJ2405DA004380,发动机号为A6014950)停放在马路边上,且该摩托车没有锁挂锁和龙头锁,于是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钳子把摩托车的电源线剪断,并重新接好,之后将车骑至于都县梓山镇323国道旁的一家修理店花120元修理换锁,换好锁后一直供自己使用。之后被盗摩托车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经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庆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曾庆安系累犯。提请本院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曾庆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庆安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于都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刑事摄影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抓获经过;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3、涉案摩托车的行驶证及购买客户档案等材料;4、被害人杨某的陈述;5、证人刘某、肖某1的证言;6、被告人曾庆安供述;7、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2)于刑初字第104号、(2014)于刑初字第94号、(2015)于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8、被告人曾庆安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曾庆安均无异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庆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庆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曾庆安归案后能够如实所犯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庆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庆安的刑期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美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蓝七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