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3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存与刘红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存,刘红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3561号原告:刘存,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杰,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红魁(奎),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原告刘存诉被告刘红魁(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魁(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存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意急需用钱,于2016年向原告借现金5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刘红魁(奎)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没有到庭质疑,本院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红魁(奎)因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2000元,并于2017年1月1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本院认为,被告刘红魁(奎)向原告刘存借款5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依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魁(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存借款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红魁(奎)负担(暂由原告预交的550元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程婉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侯家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