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3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继香与黄宝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继香,黄宝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39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继香,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黑龙江仁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宝江,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主要负责人:陈雷,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大华,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继香因与被上诉人黄宝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继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被上诉人黄宝江、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继香上诉请求:1.撤销(2016)黑0110民初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六项,改判人民保险公司给付刘继香医疗费3505元,并支持刘继香的误工费24441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刘继香是环卫工人,正在作业时被黄宝江撞伤,因此,刘继香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除医疗费用之外,刘继香可以同时向黄宝江与用人单位要求损害赔偿,刘继香可以获得双赔偿。一审判决以工伤认定正在办理中,是否实际产生误工费不明确为由,驳回刘继香的误工费请求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错误。黄宝江给刘继香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刘继香自行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一审判决认定刘继香自行垫付医疗费为1246元错误。3.一审法院调取的刘继香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明细表未经质证而作为证据采用,违反法定程序。黄宝江辩称,要求维持原决。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在一审时对误工费有异议,不同意给付,要求维持原判。刘继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赔偿医疗费3505元、误工费24441元、护理费8454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鉴定费3530元、交通费1334元、住宿费30元、日用品费57元,共计53008元;2.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刘继香损失,不足部分由黄宝江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黄宝江、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8日9时40分,黄宝江驾驶黑A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兴路林业大学前门将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刘继香撞伤。哈尔滨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了第230107201510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黄宝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继香无事故责任。黄宝江所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刘继香伤后于2015年10月18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6041.41元(因刘继香受伤时正处于环卫作业期间,故其住院系按照工伤住院,其出院手续须由工伤部门办理,现出院手续未办理,故该院调取刘继香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以明确其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期间的具体费用),应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要求前往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花费1505元,刘继香住院期间,黄宝江垫付医疗费36300元。刘继香住院期间由其爱人进行护理,刘继香未能提供其妻子的收入情况证明。另审理过程中,刘继香提出鉴定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进行鉴定,经摇号选定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摇号选定鉴定机构后,刘继香缴纳了鉴定费2200元并自行前往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未通知法院、黄宝江及人民保险公司,黄宝江及人民保险公司对鉴定程序及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故重新摇号选定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刘继香缴纳鉴定费用2530元,此次鉴定各方均到场参加,对鉴定程序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3日作出哈利民司鉴中心[2016]临(中)鉴字第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继香交通事故伤后属无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3、护理期限为60日,即伤后1人护理60日;4、营养期限为60日。刘继香曾申请对精神残疾等级及与本次事故的关系度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确定由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进行鉴定,刘继香在鉴定当天未到场、未交费,经办案人与刘继香代理人进行联系,刘继香方表示放弃该鉴定。另查明,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为50275元/年。一审法院认为,黄宝江驾车将刘继香撞倒致伤,且经交警部门确认黄宝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刘继香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当由黄宝江进行赔偿,黄宝江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黄宝江承担。刘继香因伤共花费医疗费37546.41元,其中黄宝江垫付了36300元,刘继香自行负担1246.41元,对于刘继香自行负担的1246.41元医疗费,应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刘继香主张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黄宝江垫付的36300元医疗费,其主张由人民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刘继香主张误工费24441元,因刘继香受伤时系正在环卫作业,其住院治疗亦按照工伤入院进行治疗,其工伤认定正在办理中,故其是否实际产生误工费用尚不明确,对刘继香主张误工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刘继香可在工伤认定后,有产生误工费用的确切证据后,另行主张。刘继香因伤产生护理费8264.38元(50275元/年÷365天×60天),刘继香主张护理费8454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刘继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刘继香主张交通费1334元,该交通费用不是刘继香因伤产生的直接损失,故对刘继香主张的交通费1334元,该院不予支持,人民保险公司同意给付交通费138元(3元×46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刘继香主张的住宿费、日用品费没有正规票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支持。刘继香主张的鉴定费3530元,其中因第二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530元,应由黄宝江负担,第一次鉴定产生的1000元费用,因刘继香在第一次鉴定时未通知法院、黄宝江及人民保险公司,单方进行的鉴定,致使鉴定程序瑕疵,无法被本案采用,刘继香对此存在过错,故该1000元费用应由刘继香自行负担为宜。判决:一、人民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刘继香医疗费1246.41元;二、人民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刘继香护理费8264.38元;三、人民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刘继香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00元;四、人民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刘继香营养费6000元;五、人民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刘继香交通费138元;六、人民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黄宝江垫付的医疗费36300元;七、驳回刘继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刘继香主张一审法院庭后调取的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在一审程序中未予质证。二审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黄宝江一审中提交的18张共计36300元的医疗住院预交金票据中,包含刘继香垫付的2000元,即黄宝江实际为刘继香垫付的医疗费金额为34300元。此外,刘继香于受伤期间花费门诊医疗费1293元,刘继香支付鉴定检查费251元,共计1544元。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刘继香进行门诊检查花费1505元、刘继香住院期间黄宝江垫付医疗费36300元之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应否支持刘继香的误工费问题。工伤保险制度是对受害人的一种基本社会保障,没有分散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功能,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而减轻或者免除。因此,刘继香是否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不影响其向黄宝江主张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刘继香的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刘继香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和误工损失证明,刘继香系农民,依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8556元的标准计算,刘继香的误工费应为14278元(28556元/年÷12个月×6个月),对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刘继香自行垫付的医疗费数额是否正确问题。黄宝江实际为刘继香垫付住院押金34300元,刘继香自行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刘继香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花费医疗费36041.41元,因刘继香尚未办理出院结算手续,目前可以认定刘继香自行支付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医疗费为1741.41元(36041.41元-34300元)。此外,刘继香自行支付了门诊医疗费1293元、鉴定检查费251元,共计1544元。因此,刘继香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共计3285.41元,对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法院未对庭后调取的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组织质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虽然一审法院在调取该证据后未组织质证,存在一定的程序瑕疵。但在二审程序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补正了一审的程序瑕疵。因此,对刘继香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继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2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七项;二、变更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刘继香医疗费3285.41元;三、变更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23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黄宝江垫付的医疗费3430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刘继香误工费142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鉴定费2530元,由黄宝江负担3303元,刘继香负担3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黄宝江负担310元,刘继香负担1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英杰审 判 员 徐 东审 判 员 姜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苏启才书 记 员 扈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