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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执109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张丽亚、钱志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张丽亚,钱志龙,蒋国政,解荣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109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环路78-84号。负责人:郑米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钢,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张丽亚,女,1986年9月4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执行人:钱志龙,男,1986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执行人:蒋国政,男,196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执行人:解荣华,女,1970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句容市。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被执行人张丽亚、钱志龙、蒋国政、解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82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张丽亚、钱志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99979.0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6月14日止为26871.37元,自2016年6月1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蒋国政、解荣华对张丽亚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2元减半收取1446元,由张丽亚、钱志龙、蒋国政、解荣华负担1418元,由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负担28元,张丽亚、钱志龙、蒋国政、解荣华应交纳部分已由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预交本院,由张丽亚、钱志龙、蒋国政、解荣华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因被执行人张丽亚、钱志龙、蒋国政、解荣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张丽亚、钱志龙、蒋国政、解荣华银行账户均无存款,四被执行人名无下商品房屋、证券等财产。执行中,本院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钱志龙存款1108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本院还查封了钱志龙、蒋国政名下的车辆,但上述车辆均查无下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张丽亚、钱志龙、蒋国政、解荣华未自觉履行,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了限制消费令。本案现已执行到位1108元,尚未执行到位127160.46元及利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2民初82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发现被执行人张丽亚、钱志龙、蒋国政、解荣华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钱耀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