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443李玉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刑初44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峰,男,汉族,1980年7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个体户,住临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7]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玉峰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K×××××黑色东风雪铁龙牌的小型轿车,沿临泉县城关镇交通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交通路美丽家园门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1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试听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玉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玉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桂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海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