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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刑更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许坤山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坤山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刑更757号罪犯许坤山,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攀西监狱服刑。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攀东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坤山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22年3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2年3月20日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2013年6月25日对其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2015年4月13日对其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2月12日止。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攀西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7年7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代表任何文、李吉前出庭报请对罪犯许坤山予以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月兰、阿苏热布子出庭履行职务,被报请罪犯许坤山到庭参加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攀西监狱认为,罪犯许坤山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许坤山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许坤山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许坤山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获表扬5个。罚金人民币20万元未缴纳。上述事实有四川省攀西监狱报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刑事裁判文书、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考核奖罚统计台账、计分考核日记载表、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许坤山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坤山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10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仁富审 判 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包开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