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4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陆喜文与杨树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杨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9民初4063号原告:陆某,男,196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宁城县。被告:杨某,男,199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路**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座**层。负责人:韩风海,公司经理。原告陆喜庆文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2017年7月27日,陆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陆某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88元,由陆某负担。审判员 卜宪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宁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