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27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许芬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许芬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许芬,男,1987年3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武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武都县。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3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姚品信、姚世榜,上海浩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许芬犯强奸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许芬及其辩护人姚品信、姚世榜,证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应公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许芬在苍南县龙港镇龙翔路364号(菜得饭排挡)三楼后间,采取言语威胁、暴力殴打等手段,不顾被害人邹某某反抗的情况下,违背被害人邹某某意愿,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射精,后被害人趁被告人李许芬上洗手间之机逃离现场。案发期间,李许芬多次殴打被害人邹某某致其颈部、肩部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许芬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之间判处。被告人李许芬辩称被害人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没有实施强奸,殴打被害人在发生性关系之后。其辩护人提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李许芬有强奸邹某的主观故意,与邹某是发生性关系在先,殴打邹某在后;邹某的陈述有诸多不实之处,其中,根据李许芬的陈述,二人是朋友关系,邹某是自愿与李许芬发生性关系,而报案是因为事后被李许芬殴打生气所致;从一楼到三楼看似只有两个楼梯,但李许芬要将邹某强行扛到三楼存在很大难度;李许芬居住的出租房隔音效果差,当时周某2在楼下等待,邹某只要一喊就能听到,故其显然没有出声求救。退一步而言,如果构成犯罪,被告人李许芬在犯前罪时未满十八周某1,不应认定累犯,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涉案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许芬在位于苍南县龙港镇龙翔路364号其经营的菜得饭排挡三楼后间,采取言语威胁、暴力殴打等手段,不顾被害人邹某某反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射精,后被害人邹某趁被告人李许芬上洗手间之机逃离现场并立即报警。案发期间,李许芬多次殴打被害人邹某某致其颈部、肩部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许芬在胞妹李某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其和邹某至案发时与“阿某1”认识才五六天,见过两次面;2014年5月19日晚23时许,被告人“阿某1”先来到其工作的龙港镇东方之夜酒吧,按住其脖子并责问邹某老不回电话,并称如果今夜邹某不来,就把东方之夜砸了,后其联系邹某,邹某答应来;次日凌晨2时30分许,“阿某1”提出去其开的菜得饭海鲜排档吃夜宵,其和邹某不同意,“阿某1”又威胁说不如果不给面子,以后天天来东方之夜找其麻烦,其与邹某人只好答应,并叫上保安“阿某2”;吃完海鲜想回去时,邹某当时也要求回去,“阿某1”一直拉着邹某不给她回去,还拿走邹某的包和手机,其与“阿某2”只好先回,“阿某2”离开排档时还警告“阿某1”说“邹某的态度他应该知道”,意思是说不好乱来什么的,“阿某1”保证说不乱来,后其与“阿某2”在排档边上的巷子等邹某出来,还打了三个电话,邹某接第一个电话后说马上出来,后又打了两个电话,都是“阿某1”接的,大致说不会乱来,和邹某只是聊聊天,不会有事,后其与“阿某2”看到天都亮了,就先回去睡觉,至上午8时许,看到邹某(微信昵称:时光逼人坚强)在“骚”年一伙微信群里于凌晨5时46分发的微信和私信“救救我,打110”、“救救我,求你们”,才知道邹某被“阿某1”强奸了,听邹某说被“阿某1”扛到排档楼上三楼的房间,邹某不同意发生性关系,“阿某1”就打她,经跪求无果后,强行和邹某发生了性关系,早上见到邹某脖子上都是青紫的伤痕,因为跪在地上造成膝盖破皮。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0日2时许,其与邹某、“阿某1”、周某2等人在龙港镇东方之夜酒吧卡座一起吃酒。之后,凌晨3时许,又去了龙翔路364号“阿某1”开的菜得饭海鲜排档吃夜宵,到5时许,“阿某1”当时酒喝多了,其与周某2劝“阿某1”让邹某一起回去,但“阿某1”执意留下邹某,其对“阿某1”说:邹某的态度,你应该知道的,意思是劝“阿某1”晚上不要乱来,“阿某1”当时说只和邹某聊聊天,不会乱来,后其与周某2先回去;上午醒来时,发现邹某在凌晨5时左右,微信其“求求你救救我”,后来听说邹某被“阿某1”强奸了,当天下午看到邹某脖子上都是青紫色的伤痕。3.证人林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20日凌晨2时许,“阿某1”带了两女一男到菜得饭排档吃夜宵,至4时许,一男一女先走了,当时“阿某1”酒多了,有些站不住,甲女子还扶了一下,“阿某1”当时有要甲女子留下陪他的意思。经辨认,其辨认出“阿某1”系被告人李许芬。4.证人蒋某,4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5月20日早上6时10分左右,接到邹某的电话(182××××3337)说被龙翔路菜得饭老板打了并已报警,现躲在龙翔路400多号附近的一个小巷里并让其马上去接;其到龙翔路400多号附近的一个小路口看到邹某一人躲在那里,光着脚连鞋子都没有穿,脖子上都是淤血,整个人看上去受到了很大的惊吓,邹某告诉其被菜得饭老板“阿某1”打了,接着警车来了,邹某在警车上告诉民警在菜得饭海鲜排档三楼被老板“阿某1”强奸了,其不同意和“阿某1”发生性关系,“阿某1”就使劲打,抓住头发往墙上敲,还使劲掐脖子,民警冲到菜得饭海鲜排档三楼后面房间时,里面已经没人。5.证人李某(系李许芬胞妹)的证言,证实其于案发后第二天在龙港镇舍得坊约见被害人邹某并协商处理事宜,另于2016年10月19日陪同被告人李许芬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向公安机关递交录音笔一只的事实。6.被害人邹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我认识“阿某1”(李许芬)到案发5月20日才一个星期不到,不是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5月20日21时许,周某2来电称在东方之夜酒吧被“阿某1”掐了脖子要我出来;次日凌晨1时许,在龙港镇东方之夜酒吧一卡座,我一直向“阿某1”道歉,还自罚三瓶。之后,“阿某1”叫我和周某2及其朋友等人到他排档吃夜宵,我不敢不去,在排档还一直跟“阿某1”道歉,求他原谅。东方之夜一保安可能是想保护我们,叫我们一起回去,“阿某1”不给我走,说打好几次电话都没接,一定要把事情讲清楚,否则以后要找周某2的麻烦,我不敢得罪他,也不想给周某2带来麻烦,当时就不敢管自己离开。当周某2他们离开时,我还把钥匙给周某2,答应一起回去。接着,“阿某1”将我的包斜挎在身上,包里有手机和现金,我想回去,只好又向他道歉,他酒喝多摔在地上,我出于好心扶他到一楼前台休息。当时我知道周某2他们两个还在边上巷子里等我回去,接着周某2来电,我告诉她马上出来,站起来要回去时,“阿某1”将我拉住并抢走手机,把我扛到身上背上三楼,我当时反抗并大声叫喊。上楼后,周某2还打了两个电话,都是“阿某1”接的,还告诉周某2不会乱来,只是聊聊天,让周某2先回。在三楼左边房间,“阿某1”打我头部,用脚踹肚子,还猛打脸部,然后强行与我发生了性关系,做了半个小时左右,并在阴道内射精,后乘“阿某1”上厕所时,就拎着包跑出来,鞋子都没穿,跑到龙翔路459号躲起来并打110报警。事后,“阿某1”的妹妹有约见我到西三街舍得坊要求私聊。7.辨认笔录,经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9日15时组织辨认,被害人邹某辨认出“阿某1”系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男子。8.被告人许某芬的供述、辨认笔录,供认其于2014年5月20日凌晨,与被害人邹某及周某2、“阿某2”等人在其经营的排档饮酒后,与邹某在排档三楼后间发生性关系,并有殴打邹某脸部、身体。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害人邹某。9.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1日10时10分,对周某2所持有手机微信内容进行拍照固定证据的具体情况:被害人邹某于2014年5月20日凌晨5时46分向周某2发的求救的微信内容和在5时53分给“骚”年一伙微信群发的求救的微信内容。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0日9时30分至10时30分,对现场地点苍南县龙港镇龙翔路364号三楼后间进行现场勘查的具体情况:11.人身检查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0日9时40分对被害人邹某进行人身检查的具体情况:被害人邹某的脖子和手臂、左脚上有多处青紫伤势;经鉴定,被害人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2.检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2014年5月20日10时30分对邹某采集了阴道擦拭物和血液样本(各两份)以备比对使用;于2016年10月19日20时50分对被告人李许芬进行血液采集一份;经鉴定,所送被害人邹某阴道擦拭物中检出人精斑成分,与嫌疑人李许芬15个STR分型相同,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精斑为嫌疑人李许芬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13.通某,4,证实被害人邹某手机号182××××3337与被告人李许芬手机号151××××3410(本机号码)之间案发前后的通话情况。14.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邹某于2014年5月20日6时14分向公安机关报案在苍南县龙港镇龙翔路364号菜得饭海鲜排档上三楼被一叫阿某1的男子强奸的事实。1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许芬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年六个月和二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其中,犯故意伤害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时已满十八周岁,2013年10月6日刑满释放。16.归案经过、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许芬在证人李某陪同下于2016年10月19日中午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许芬的身份情况。关于本案定性问题。经查,被害人邹某关于案发前的经过、与被告人的熟悉程度、是否自愿留宿、逃离案发现场情况等诸多细节方面的陈述内容,能够得到证人周某2、黄某、蒋某,4的证言及通某,4、微信内容等证据不同程度的印证,又在逃离现场后于第一时间报警,而被告人李许芬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当庭辩解,缺乏充分证据予以印证,相较之下,在本案中,被害人邹某的陈述极具真实性,鉴于此,公诉机关的举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李许芬于案发当时系采取言语威胁和殴打手段强行与被害人邹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李许芬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许芬是否构成累犯问题。经查,被告人李许芬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年六个月和二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其中,犯故意伤害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犯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时已满十八周岁,2013年10月6日刑满释放,根据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公诉机关该项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许芬无视国法,使用暴力、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许芬系累犯,又在实施强奸犯罪中使用暴力手段致被害人轻微伤,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许芬自动投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辩护人关于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可作为酌情从轻情节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许芬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胜人民陪审员  丁良波人民陪审员  廖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庆锌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