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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黄丽娟与尚晓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娟,尚晓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651号原告:黄丽娟,女,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宁夏颐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尚晓方,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原告黄丽娟与被告尚晓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因依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尚晓方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尚晓方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期间扣除审限60天。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晓方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尚晓方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和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能够证实2013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原告索要款项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晓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行使,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晓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黄丽娟偿还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尚晓方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尚晓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书雅审 判 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刘军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玉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