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翁昌育与曹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昌育,曹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2117号原告:翁昌育,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曹殷平,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翁昌育与被告曹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曹殷平归还借款602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曹殷平于2013年9月8日向原告翁昌育借款12万元,约定于2013年12月8日前还清;若逾期未归还借款,借款人同意按月息3%承担违约金。借款后,被告曹殷平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30日止,之后未再还款。原告翁昌育遂将被告曹殷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浙1123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曹殷平归还原告翁昌育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015年2月18日,被告曹殷平又向原告翁昌育借款。根据原告翁昌育在庭审中的陈述,当日其支付给被告曹殷平4.6万元(又说4.82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经双方协商,将前笔借款的部分利息计算在一起后,被告曹殷平向原告翁昌育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向原告翁昌育借款602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若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之后,被告曹殷平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曹殷平向原告翁昌育借款12万元,并从2014年1月30日起未支付利息,有本院(2016)浙1123民初286号民事判决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在(2016)浙1123民初286号案件中,原告翁昌育要求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264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曹殷平再次向原告翁昌育借款时,在支付了4.6万元(或4.82万元)后,将原来12万元借款的部分利息计算在一起,由被告曹殷平出具了60200元的借据。按原告自认的支付4.6万元计算,借据中包含原欠的利息14200元,低于被告曹殷平未支付的利息数额。依法,本院对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60200元予以确认。被告曹殷平未按约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翁昌育借款本金602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元,由被告曹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晓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