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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2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梁小玲与肖龙田、梁超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小玲,肖龙田,梁超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民初556号原告梁小玲,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六亩塘镇三步桥村球树组。被告肖龙田,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六亩塘镇红光村中屋组。被告梁超兰(肖龙田之妻),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六亩塘镇红光村中屋组。原告梁小玲与被告肖龙田、梁超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小玲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龙田、梁超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小玲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肖龙田、梁超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额3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时的借款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肖龙田、梁超兰未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肖龙田、梁超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3日被告肖龙田向原告梁小玲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被告肖龙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支付现金30000元给了被告。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肖龙田、梁超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肖龙田与原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4%,但现原告只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并且没有超出法律所保护的年利率24%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肖龙田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梁超兰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系被告肖龙田个人债务,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龙田、梁超兰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龙田、梁超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小玲本金30000元,利息从2013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肖龙田、梁超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梁小红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胡月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