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3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李进香、高振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李进香,高振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375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郭志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为涛,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进香。被告:高振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被告李进香、高振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为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进香、高振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称: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进香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李进香提供78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被告高振松为共同还款人,同时提供房屋抵押担保。2013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进香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李进香提供78万元的周转易额度,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原告如约向被告李进香提供78万元的授信贷款,后被告李进香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李进香、高振松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8483.1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6月20日,利息共计为132174.28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原告对被告高振松名下位于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2288号安顺小区21号楼2-402号及地下室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实现债权费用18009.69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进香、高振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进香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李进香提供78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自2013年7月4日至2023年7月4日。协议第18.2条约定,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授信申请人承担。被告高振松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授信协议项下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同日,原告与被告高振松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高振松以其名下位于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2288号安顺小区21号楼2-40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为上述个人授信协议下78万元的授信额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2013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进香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经被告李进香申请,原告为被告李进香授信协议下授信额度开通周转易功能,周转易限额为78万元,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2013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李进香发放贷款78万元,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6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748483.1元、利息132174.28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因实现本案债权向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费18009.69元由被告承担,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回单、到账凭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历史交易明细、欠款证明、逾期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回单、到账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进香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被告高振松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及原告与被告高振杰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义务。原告如约向被告李进香发放了78万元的借款,被告李进香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进香偿还尚欠借款本金748483.1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6月20日,利息共计为132174.28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8009.69元低于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且已实际支出,根据个人授信协议第18.2条约定,该律师费应由被告李进香承担。被告高振松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高振松以其名下位于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2288号安顺小区21号楼2-40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设立,当被告不能按时偿还欠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时,原告对上述用以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进香、高振松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进香、高振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748483.1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6月20日,利息共计为132174.28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因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8009.69元;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就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所述债权对被告高振松名下位于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2288号安顺小区21号楼2-402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7元,诉讼保全费4643元,共计1743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银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