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穆桂鸿与廖发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桂鸿,廖发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1887号原告:穆桂鸿授权委托代理人:章恩波,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委托代理人:汪瑶,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发平原告穆桂鸿与被告廖发平返还原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饶青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桂鸿到庭参加诉,被告廖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桂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车牌号为贵B×××××的东风雪铁龙牌轿车一辆,或折价赔偿原告壹拾万元整(小写:l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用车辆,原告将车辆交付于被告使用,双方于2013年5月1日签订了《借车协议》,约定借车期间一切交通事故由被告自行承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车辆,直至今日,被告仍拒绝归还车辆。被告廖发平未答辩。本案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对证据予以确认;对离婚证复印件可以于2010年1月21日经水城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及被告身份情况,对证据予以确认;对六盘水市房产证钟山区字第××号房产证,可以证明原告居住于六××水市××区,该案本院具有管辖权,对证据予以确认;汽车购销合同、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与六盘水市钟祥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该车购价215000元,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借车协议,因被告未到庭抗辩,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日签订协议,原告将购车款218000元给被告的事实,对证据予以确认;对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与本案审理并无关联性,对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以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证据在卷为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穆桂鸿与被告廖发平于2010年1月21日经水城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与六盘水市钟祥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并支付了购车款218000元,盘水市钟祥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到购车款218000元的收款收据。2013年5月1日原、被告订立《借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贵B×××××的东风雪铁龙牌轿车一辆出借被告使用,约定借车时间从2013年5月1日起从该时间起被告承担车辆一切交通事故。因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车辆,被告未退还原告车辆,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费元,由原告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饶 青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 严万芬附件: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出示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月21日登记离婚,及被告的身份情况。3、六盘水市房产证钟山区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住所位于钟山区钟山中路,是本案争议车辆的交付地,也是合同履行地,故钟山区法院具有管辖权。(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4、汽车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2011年6月在六盘水市钟祥汽贸有限公司购买该辆车,车辆价款为215000元。原告在新车购买不到两年就将车辆借给被告使用,所以原告现要求将车辆折价赔偿10万元是合理的;5、借车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日订立书面借车协议,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车关系,协议中约定借车时间为2013年5月1日,从该日起原告不承担这辆车的一切交通事故,由被告自行承担;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原件一份、机动车单项查询单原件一份、机动车违法记录查询结果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车牌号为贵B×××××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的检验有效期止2017年9月30日,截止目前属于合法车辆;该车的保险终止日期在2016年6月24日,现车辆处于脱保状态,但原告是在2013年交付车辆借被告使用,是因为被告拒不归还的原因造成现车辆未购买相应保险;违法记录查询显示截止2017年6月27日该车辆未处理的违章记录共6条,违法产生时间在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4月23日,该期间是原告2013年交付车辆给被告使用以后产生的,应当由被告处理以上违章信息;(提交原件当庭核对,收取复印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