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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罗中梅与舒全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中梅,舒全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619号原告:罗中梅,女,195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丰都县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王廷华(原告的丈夫),男,194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丰都县人,住址同上,特别授权。被告:舒全香,女,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耿金运(系被告的姐夫),男,195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一般代理。原告罗中梅诉被告舒全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28日、7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罗中梅的申请追加荀某为本案的被告,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荀某的起诉,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罗中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廷华,被告舒全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耿金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中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舒全香赔偿我经济损失8000元(其中医疗费2057.91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代写文书费2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下午5时许,被告舒全香怀疑我打死了她家的鸡来质问我,又手持木棒朝我的头部、胸部、腿部一顿暴打,被告舒全香的好友荀某也来帮忙打我。我受伤后在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一个星期,用去医疗费3000多元,经法医鉴定我的伤情为轻微伤。出院后被告舒全香对我不闻不问,经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效,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罗中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罗中梅的主体身份信息。证据二: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分局罗汉寺街派出所处警经过。证明原、被告发生打斗的经过。证据三:出院记录、彩色超声报告、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三张。证明原告罗中梅被打伤后在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日,用去医疗费2057.91元,医嘱休息二周的事实。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罗中梅的损伤为轻微伤及用去鉴定费700元的事实。被告舒全香辩称:因为当时我家的鸡不见了,我在原告家的油菜地找到了鸡毛,就到原告家里问。原告头上的伤不是我打的,是原告用木棍打我时,我用手挡木棍,木棍弹回去弹到了她头上。我的手有残疾,不能打人。被告舒全香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门诊医疗费票据6张、用药清单1张。证明被告受伤用去医疗费共计2771.9元。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向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分局罗汉寺街派出所调取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罗中梅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0日下午5点多钟,舒全香右手拿着一根木棍,左手拿着四、五根鸡毛,对我说“你打死了我家的鸡,所以我今天要打死你家的鸡”,说完就用手里的棍子将我家的鸡打死了一只,准备打第二只的时候,我用身子挡住了,打到了我的左边大腿外侧,我就顺手在我家门口的地上捡一根木棍,照舒全香身上打了两下。我老公王廷华看见我和舒全香打架后,就上来把舒全香抱住,这时我们湾的荀某看见了,以为我和我老公两个人打舒全香一个人,就过来将我的胸口打了一下,将我老公的左右脸部打了一下,将我的左边小腿踢了一下,然后又将我老公扯开,一下将我老公扯到地上去了,骑到我老公身上打我老公,我就用木棍照她的左手小臂处打了一棍子,舒全香这时也上来用木棍打我的头部,我被打倒在地上之后就什么都不知道了。证据二:被告舒全香的陈述。证实我家喂了二十多只鸡,这几天鸡到王廷华的田里吃了一点油菜,王廷华就在田里放夹子,将我家的鸡夹了,还用木棍打我家的鸡,我在他家田里发现了很多鸡毛。2016年11月10日晚上六点多钟,我发现不见了两只鸡,我到王廷华家门找他,叫他把鸡还给我。他说没有打我家的鸡,我说“你在田里面打我的鸡,鸡在田里面叫,你把鸡打死了,死鸡要给我”,他还是说没有打,我说“那你不还给我,我就打你家的鸡”,说完我就拿了一根木棍子打他家的鸡,他过来将我手里的棍子抢走了,这时他老婆罗中梅拿了一根棍子把我的脑袋打了一下,我用手抓住罗中梅手里的棍子,并将棍子向旁边一招,将罗中梅的头部打了一下。这时王廷华夫妻二人就用棍子照我身上打,我就大声呼救,我屋后的村民荀某听见我呼救声,就过来扯架,她将王廷华扯开了,罗中梅这时用棍子把荀某的左手打了一下,荀某说“我是来扯架的,你怎么打我?”罗中梅说她不该扯王廷华的,荀某说“我不扯王廷华,你们夫妻二人不把人家打死了?”这时我也从地上爬起来,跟罗中梅对打起来了,过了一会,你们民警就过来了。证据三:证人荀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0日晚上六点多钟,我在家里面听到外面在吵架,我就出来查看,发现王廷华和他老婆罗中梅两个人手里拿着木棍打舒全香,舒全香在呼救。我看到这就上去把王廷华抱住,叫他不要再打了,这时罗中梅就用手里的棍子把我的左手小臂打了一下,我问王廷华“为什么打我,我是来扯架的”,罗中梅对我说“你不是来扯架的,你是来打架的。”这时湾里面的人都过来了,将双方都扯开了。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17时许,被告舒全香怀疑同湾村民原告罗中梅打死她家的鸡到原告家中找其评理,在原告罗中梅家门口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舒全香持一木棍打原告家中的鸡,随即双方发生扭扯,并拿木棍打斗,被告舒全香用木棍将原告罗中梅的头部打伤。原告罗中梅的丈夫王廷华也参与扭扯,同湾村民荀某看到后前来扯劝,后双方被同湾村民扯开。原告罗中梅受伤后被往送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日,用去医疗费2057.91元。出院诊断: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别人殴打、踢、拧、咬或抓伤。出院医嘱:继续休息二周。2016年11月18日经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罗中梅的损伤属轻微伤。原告罗中梅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舒全香亦在扭扯打斗中受伤。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依据上述事实、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罗中梅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5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5日×15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2832.9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舒全香与原告罗中梅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到原告家评理时与其发生口角并扭打,导致原告身体受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被告遇事均未能冷静地通过合法途径理性地解决问题,而是采用激化矛盾的方式解决纠纷,导致事态扩大,故原、被告均有过错。被告舒全香在本案中的主观过错较大,本院决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83.04元(2832.91元×70%),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自行承担30%的责任。除本院确定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外,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舒全香提出的抗辩意见,不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全香赔偿原告罗中梅经济损失1983.04元;二、驳回原告罗中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舒全香负担350元,原告罗中梅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毅人民陪审员  黄 涛人民陪审员  刘勇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