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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6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赵建国、王桂英等与故城县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国,王桂英,故城县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6民初1227号原告:赵建国,男,1955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故城县。原告:王桂英,女,1953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故城县。系赵建国之妻。被告:故城县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故城县中华街。法定代表人:代清亭。原告赵建国、王桂英与被告故城县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故城中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国、王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故城中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建国、王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返还借款9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2日、2014年10月17日、2015年5月12日分三次从原告手中借款分别为20万元、50万元、25万元,并写有借据,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给付借款,经双方协商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故城中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赵建国、王桂英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于赵建国、王桂英提交的收据、借款协议、转账记录等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故城中泰公司作为借款方与作为出借方的赵建国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因借款方在故城“名仕豪庭”项目运营过程中资金周转紧张,向出借方借款,经双方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昭信守。第一条:借款用途本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活动。第二条:借款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第三条借款时间从2014年7月2日到2015年7月1日。第四条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第五条:借款方所借出借方资金使用时间到期,借款方如数归还。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作出书面补充规定。该协议上面于2014年7月12日书面补充规定内容如下:借款方到期不能归还出借方借款,每超一天交纳借款金额的1%滞纳金,逾期三个月不能归还借款,借款方以同等金额的房产归还该借款,房产每平方2300元,顶层除外。该补充内容除有杨秀霞署名外,还加盖有故城县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另该协议还有以故城县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国庆署名于2015年6月29日补充规定的“此协议延期至2015年11月1日”的内容以及故城县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与李国庆署名于2015年11月17日补充规定的“协议到期自动延期,公司尽快付清”的内容。2014年10月17日,故城中泰公司作为借款方与作为出借方的赵建国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除补充规定的内容和“借款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与“借款时间从2014年10月17日到2015年10月16日”以外,其余内容同上述协议内容。该协议补充内容为:“该协议在公司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下来时偿还叁拾万元整,剩余资金重新办理借款手续”,在该补充内容处有李国庆署名且加盖有故城县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5月12日,故城中泰公司作为借款方与作为出借方的王桂英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除补充规定的内容和“借款金额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与“借款时间从2015年5月12日到2015年11月11日”以外,其余内容同上述协议内容。该协议补充内容为:“协议到期自动延期,公司尽快付清”,在该补充内容处加盖有故城县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故城县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5年11月11日亦加盖该公司公章且有李国庆署名。同时,改协议“房产每平方2300元”的内容中“2300”已经被划双线删除。另查明,赵建国与王桂英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均发生于赵建国与王桂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以上借款,故城中泰公司已经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5日,此后,本金及利息均未清偿。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均发生于赵建国与王桂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所涉借款为赵建国、王桂英的夫妻共同财产,赵建国、王桂英作为财产共有人,可以共同主张权利。赵建国、王桂英与故城中泰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赵建国、王桂英依照约定已经向故城中泰公司提供了借款,故城中泰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滞纳金”,其实质为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赵建国、王桂英主张的利息应当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标准,双方约定未超过的部分,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故城县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建国、王桂英9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6日始至本判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计66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50元,由被告故城县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兵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玉涛 更多数据: